(2015)文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永军与李根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军,李根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高永军。委托代理人付博。被告李根柱。原告高永军诉被告李根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军及委托代理人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根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军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留镇镇东店村签订了《大坑承包合同》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留镇镇东店村的卢窑大坑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原告对该承包坑依法、依约进行经营、管理。但随后的日子里,被告组织多人、分多次对原告的承包坑进行非法盗土。造成了承包坑内土地大面积破坏和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原告多次报警、报告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均未取得满意答复。2015年5月16日下午6点20分左右,被告再次纠结多人驾驶挖沟机、大型翻斗车等作案工具对被告的承包坑非法盗土。被告当时拨打了110进行报警,110转到了当地派出所,派出所说管不了,原告再次拨打110,110转到相关土地部门,随后相关部门也以管不了为由,不了了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东店村卢窑大坑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根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4张,其中有3张照片是被告亲自开着挖土机拉我们承包大坑的土,其中1张是被告的司机开着挖土机正在拉土;证据2、2014年8月份的大坑承包责任书,证明原告承包的这个大坑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大坑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证据3、张建辉的证人证言,陈述的主要内容是看见过被告带着人开着挖土机和翻斗挖原告承包的坑里的土。被告李根柱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坑原来的形态、状态,也不能证明现在的形态,没有从原来的状态恢复至现在的状态的评判标准,故以上证明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评判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