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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瑞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汪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瑞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汪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施瑞英。委托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国泰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娟。原告施瑞英与被告汪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瑞英委托代理人钱锦秋、被告汪娟、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施瑞英诉称:2014年10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汪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维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号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该车右侧与电动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汪娟负主要责任。被告汪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合计赔偿损失512537.35元。被告汪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40分许,汪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维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维达路47号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施瑞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该车右侧与电动车的左侧相擦,造成施瑞英受伤,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瑞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施瑞英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5月20日,施瑞英伤情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瑞英颅脑外伤致上肢单瘫构成七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施瑞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1人护理”。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医药费235511.53元(含汪娟垫付的30000元、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79.76元、残疾赔偿金288506.4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病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疗费。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未提供证据。施瑞英、汪娟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也未确定相关替代药品的名称、价格等信息,故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施瑞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汪娟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受害人住院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3、营养费。施瑞英主张营养费6000元,按50元/天,计算120天。汪娟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营养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施瑞英主张护理费20700元,按100元/天,计算207天。汪娟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护理人数及期限双方意见一致。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考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20700元。5、误工费。施瑞英主张误工费11704元,按1680元/月,计算209天。汪娟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是老师,有工作单位,收入并未减少。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虽认可有工作单位,但却无法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施瑞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按50元/天,计算117天。汪娟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住院117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0元。7、精神抚慰金。施瑞英主张精神抚慰金21000元。汪娟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47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16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综上,原告施瑞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603547.69元(医疗费用部分247361.53元、死亡伤残部分356186.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施瑞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汪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施瑞英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娟承担80%。因被告汪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汪娟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瑞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354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6838.15元【(总损失603547.69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20000元)×80%】、由被告汪娟赔偿1705元(其他损失3410元×50%)。因被告汪娟已垫付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预付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施瑞英466838.15元、被告汪娟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51由原告施瑞英负担406元、被告汪娟负担34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施瑞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在上述履行中结算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