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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704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后埠管理处五里井**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2015年5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和3个朋友驾驶汽车(赣0J778**)经过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洪信寄卖行附近,遇见“老兄”,便停车问在干什么。“老兄”告诉王某,刚才打麻将和陈某某扯了皮,接着“老兄”和陈某某又开始争吵,王某下车后朝陈某某的下巴打了一拳。洪信寄卖行谭某和其朋友张某见他们的朋友陈某某被打,就上前责问王某为什么打人,双方发生争吵,王某就从汽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撩刀,陈某某见状便离开了现场。王某见张某没有离开,就持刀冲过去追砍张某,用撩刀刀背砸了张某腰部一下。张某跑开后,王某持撩刀和其朋友将被害人谭某停在路边的一辆汽车(赣J783**)的前后挡风玻璃、大灯、保险杠等砸烂。经物价部门认定,谭某汽车维修费用8100元。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主要行为人,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赣J778**)载着其三个朋友途经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洪信寄卖行附近,碰见其“老兄”(具体姓名不详)将车停在马路边上,便停下来问“老兄”去哪里。“老兄”告诉王某,刚才打麻将和陈某某起了争执,说完跟陈某某在马路边上又吵了起来。王某见状遂下车朝陈某某的下巴打了一拳。这时,洪信寄卖行的谭某和其朋友张某见他们的朋友陈某某被打,就上前责问王某为什么打人,双方发生争吵,王某就从汽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撩刀,陈某某见状离开了现场。王某见张某没有离开,就持刀冲过去追砍张某,用撩刀刀背砸了张某腰部一下。张某跑开后,王某持撩刀和其朋友将被害人谭某停在路边的一辆汽车(赣J783**)的前后挡风玻璃、大灯、保险杠等砸烂。经物价部门认定,谭某汽车维修费用81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谭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了谭某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3月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萍乡市安源区城郊后埠管理处五里井14号王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证实2014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其开车载着朋友张某回到其开设的在萍乡市一流附近的洪信寄卖行店里拿东西,将车停放在店门口的马路边上,一个人进店里,这时看到其朋友陈某某,就打了声招呼。没多久他听到外面有人吵架的声音,走出去看见三个年轻人每人手上拿了一把刀在其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围着张某,其中有个男的用一把撩刀的刀背砸到了张某的腰部,张某被打之后就跑了,其赶紧报警。张某逃跑后,那些围着张某的人就说不追了,随后返回到其汽车旁边用砍刀将其汽车砸坏,其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后车窗玻璃、两盏大灯、两盏大灯旁边的外壳、后刹车灯、汽车顶棚、前保险杠、左边两个门都被那三名持刀男子用砍刀砸坏了,维修花费9480元。砸了之后,该三人上了旁边的汽车逃跑了。谭某通过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出8号王某是2014年2月20日下午在萍乡市一流休闲中心附近手持砍刀将其汽车砸坏的男子。2、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0日下午其在萍乡市后埠街办事处旁巷子里的一个麻将馆打转转麻将,当时有3、4个人在轮流接位子。打了半小时左右,他输了钱想走,桌子上的一个男的听到他想走,就说这么大个老板输点钱就走,于是两人吵了几句。吵完后,他又接着打,没打多久他接到朋友的电话找其有事,正好是刚才和他吵架的那个男的要接位子,他就和那男的说让他再打几把,他等会就要走。那个男的见他不让位子,就和他吵了起来。吵了一会之后,他就从麻将馆出来,然后越想越气,就转身回到麻将馆准备去找那个男的的麻烦,但那个男的不在。他刚走到门口,看见刚才和他吵架的男子带了几个人过来,就赶紧往巷子外面跑,那个男的带人在后面追。他走到朋友开设的洪信寄卖行时,他朋友谭某正好开车过来,其朋友张某也在车上。这时有三辆汽车开过来停在谭某的车旁边,和其吵架的男子带着几个男的从其中一辆车上下来(车牌号赣J778**),走到他身边说他想怎么样,说完这几个人就围上来打他,他就赶紧逃跑。之后他接到张某的电话说也被打了,于是他返回到谭某停车的地方,发现谭某的汽车被砸坏了。陈某某通过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出8号王某是2014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萍乡市一流休闲中心附近追打他的人。3、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17时许,其接到谭某的电话说公司的一辆别克凯越小汽车被人用撩刀砸坏了,叫其将车开到修理厂进行维修。他过去后,发现谭某的车被损毁的很严重,车身周围全是被刀砍成的刀印,车玻璃被砸烂,车子花了一个礼拜才修好,维修费用一共是9480元。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110警情信息,证实谭某车辆的损坏情况。5、关于被损汽车维修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萍安价鉴字[2015]069号,证实经鉴定被损汽车维修费用为8100元。6、抓获经过,证实王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王某与被害人谭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王某赔偿谭某1万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谅解。8、人口信息表,证实案发时王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十多天之前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开车带着朋友“蛮乃”及另两个朋友从一流门口路过,碰到他“老兄”将车停在马路边上,他就停下来问对方去哪里,他“老兄”就说刚才和一个人打麻将扯了皮,那个人还拿刀追了他的一个老弟,他现在开车带了几个人过来搞死那个人。他一听就下车,然后看到他“老兄”带着一个老弟在马路边跟一个中年男子扯皮,后来还吵起来了。他见对方这么冲,就冲过去对着中年男子的下巴挥了一拳,这时旁边的车上下来两个人,一高一矮,指着他说还打人不是。他就跑到车子后备箱里,拿出一把一米多长的撩刀,冲过去用刀背砍了高个子身上一下,那个男的就跑了。于是他转身拿撩刀砍一高一矮坐的车子,其朋友“蛮乃”等人也和其一起砸车,把车子全部的玻璃都砸烂,然后他和这几个朋友各自上车,互相打完招呼就回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其他同案犯未归案,故本案不划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主犯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也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安源区司法局也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无前科,邻里关系较和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婉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利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