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袁某甲,居民。被告吕某,居民。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袁某乙。婚前由于与被告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使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于2005年3月份无故离家外出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5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与原告未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此后与原告再无联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袁某乙现在原告处小学上学,且袁某乙愿意随袁某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目前宜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依法承担抚育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吕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袁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均至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