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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朱某某、戴某、魏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赵某,朱某某,戴某,魏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蒋某某,男。原告刘某某,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斌,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之父),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明亮,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戴某,男。被告魏某,男。被告戴某、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金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朱某某、戴某、魏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诉讼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朱某某诉讼代理人肖明亮、被告戴某、魏某共同诉讼代理人龙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安化县清塘铺镇的案外人刘某甲过生日,邀请被告赵某、朱某某、魏某以及清塘铺镇本地的同学罗某甲、毛某、赵丁等人,因被告赵某与罗某甲等人在读书时有过节,于是争吵打斗,被告赵某与朱某某被打。之后,被告朱某某和魏某分别打电话给龙某和被告戴某来接,于是戴某邀请一同上网的被害人蒋丁去接被告赵某等人。蒋丁到现场后,接上被告赵某并载着赵某与戴某往梅城方向跑。因对方有人追,担心再次被打,因车速过快翻车,造成被害人蒋丁死亡。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蒋丁的生命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35346.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辩称,1、本案是由于罗某甲、毛某、赵丁等人追打赵某、蒋丁、朱某某等人,因担心再次被打,车速过快翻车造成蒋丁死亡。民事赔偿部分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就此案要求被告赔偿属于重复赔偿;2、蒋丁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蒋丁到达清塘时被告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与受害人蒋丁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没有直接或间接请受害人蒋丁帮忙,受害人到现场是他人要求的,与被告朱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魏某辩称,本案不存在义务帮工,是受害人蒋丁叫戴某一起去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蒋丁系两原告之子;4、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罗某甲、毛某、赵丁因本案已受刑事追究以及本案的案件事实;6、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损失;7、(2014)益法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安化县梅城镇南街居委会证明;2、安化县梅城镇房地产管理所房产证明;3、房产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两原告及受害人蒋丁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证据6与被告无关,被告赵某也是受害人,已经自愿放弃应得的赔偿款给受害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居委证明和房管所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房产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证据6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被告戴某、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交通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已经处理,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赔偿。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居委证明和房管所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房产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某、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戴某、魏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龚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戴某是蒋丁喊去的;2、对罗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戴某是蒋丁喊去的。原告对被告戴某、魏某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否主动要求去清塘铺镇,不影响本案的帮工性质。被告赵某、朱某某对被告戴某、魏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7,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主张损失清单,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两原告及受害人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某、魏某提交的证据,代理人对龚某甲、罗丁的调查笔录,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安化县清塘铺镇刘某甲过生日,邀请在梅城镇的被告赵某、朱某某、魏某、案外人周某某及清塘铺镇的案外人罗某甲、毛某、赵丁、袁某某一起在清塘铺镇庆祝生日。因罗某甲与被告赵某在读书时存在过节,罗某甲、赵丁、袁某某在饭后殴了打赵某、朱某某。之后赵某、朱某某、周某某逃跑,并与魏某汇合。朱某某打电话给其表哥龙某,魏某打电话给在梅城镇的戴某(此时与蒋丁在梅城一同上网)要其来接。之后龙某驾驶面的车载着邓夷明(路上遇见)、蒋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女士摩托车载着戴某相继赶来,与赵某等人汇合后在清塘寻找殴打他们的人。后蒋丁驾驶着女士摩托车载着戴某、赵某,周某某驾驶另一台女士摩托车搭载了朱某某、魏某,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沿207国道返回梅城。罗某甲得知梅城来人后认为其是前来报复,罗某甲载着毛某、赵丁逃往八里潭,并打电话叫张某、刘某丙帮忙。后罗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手持钢管的毛某、赵丁,张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手持钢管的刘某丙往梅城方向追赶蒋丁和周某某的摩托车。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过程中被罗某甲驾驶的车辆追上,后又加速摆脱其追击并超过蒋丁驾驶的摩托车,超车同时告诉蒋丁后有人在追赶,要其赶紧跑。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追至207国道长坡坳路段上坡时出现熄火,与后赶来的张某换了摩托车后载着赵丁,继续追赶着蒋丁的车。当蒋丁的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长坡坳急弯路段时,罗某甲的车距蒋丁的摩托车相距一二十米远,蒋丁的摩托车撞击到公路护栏,车上三人蒋丁、戴某、赵某三人摔倒在路旁。后三人被送往医院,2013年7月30日凌晨,蒋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蒋丁因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在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医药费6450.39元、丧葬费20016元、家属为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0000元,共计46466.39元。被告赵某的物质损失经法院认定为:医疗费3982.5元、护理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5380.5元。罗某甲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一审、二审均认定蒋丁的死亡与罗某甲、赵丁、毛某驾驶摩托车追逐的聚众斗殴行为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两原告和被告赵某的物质损失认定为51846.6元,罗某甲、赵丁、毛某自愿承担民事赔偿110000元(其中罗某甲30000元、赵丁40000元、毛某40000元),被告赵某在一审中将其应得的赔偿5380.5元自愿放弃,给与了两原告。在二审中赵丁赔偿了两原告70000元,两原告总共已获得180000元赔偿。蒋丁及两原告从1996年至今居住在梅城镇南街社区。本案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计算20年;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物质损失46466.3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627866.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起因系被告赵某、朱某某被罗某甲等人殴打后,与赵某、朱某某在一起的被告魏某打电话给戴某要求接人,之后两原告之子蒋丁与戴某一起去清塘铺镇载人回梅城,魏某、戴某、赵某、朱某某并未与蒋丁约定报酬,属于义务帮工。蒋丁在返还梅城的途中,因案外人罗某甲、赵丁、毛某的追逐,导致其驾驶车辆摔倒,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义务帮工人受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蒋丁在帮工过程中死亡,间接侵权人罗某甲、毛某、赵丁虽已给予两原告相应的赔偿,但他们的赔偿并未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罗某甲、毛某、赵丁在该案发生时分别只有19岁、18岁、18岁,他们自身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与两原告完全的赔偿。因此本案被帮工人赵某、朱某某、魏某、戴某应当给与两原告适当补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魏某、戴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分别补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蒋某某、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负担300元,魏某负担500元,戴某负担300元,朱某某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劲阳审 判 员  张 珺审 判 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