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海珍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珍,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于海珍,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马俊方,住舒兰市。被告:XX,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女,该公司员工,住吉林市。原告于海珍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珍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方、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张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珍诉称:2014年9月22日13时20分许,于海珍正在清扫街道工作时,被XX驾驶的某某号小型客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龙赐浴池门前时撞击。事后于海珍被送往二二二医院,经核磁检查,院方告知家属转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5天。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于海珍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8372.23元、护理费9664.5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0736.74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由人保公司先行赔付1万;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海珍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于海珍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于海珍身份证复印件、XX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情况;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海珍无责任的情况;5、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案、用药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及病情介绍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于海珍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护理情况,为二级护理75天;6、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道环卫队出具证明1份,证明于海珍工作期间被撞的事实。被告XX对原告于海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4责任划分有异议,于海珍在事故发生时与XX为并行,但事故发生时因于海珍自身原因突然改变方向,所以无法采取措施,所以于海珍也应负相应的责任,不应由XX负全部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对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对明细单中为二级护理40天、三级护理35天,三级护理35天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护理费;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有两份为外购药,应有医嘱;对护理证明有异议,与住院明细不符,应以原始单据为准;对病历中于海珍的用药合理性及治疗终结时间均有异议,于海珍所提的医嘱记录单自10月15日至12月6日长达51天没有用药,属于于海珍恶意扩大损失,不应支持;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于海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意见与XX一致。对二二二医院门诊票据6元的没有时间;对二二二医院诊断报告单及急诊病历没有异议;出院诊断没有异议;对护理证明、病历有异议,意见同XX;对疾病诊断书没有异议。被告XX、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于海珍所举证据1-4、6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于海珍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海珍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海珍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骨挫伤,周围软组织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120日予以支持。原告于海珍、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被告XX对鉴定意见表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公平公正。审查认为,因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XX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作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13时20分许,XX驾驶某某号小客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赐浴池门前时,将北大街道路作业的环卫工人于海珍撞倒,致使于海珍受伤。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海珍无责任。于海珍于交通事故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于海珍以协商赔偿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8372.23元、护理费9664.5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0736.74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XX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XX,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XX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海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XX按照其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于海珍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于海珍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于海珍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于海珍的医疗费为12586.65元(其中住院费11233.25元,门诊费1353.40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及人保公司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门急诊挂号费票据共计6元没有日期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海珍确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检查,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于海珍主张其在乐买康大药房购药费用,因无医嘱证明,无法查实确属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于海珍共住院7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100元/日×75日=75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综合病历,确定于海珍护理情况为二级护理40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4343.60元(108.59元/天×40天=4343.60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同时参考医嘱于海珍出院后需休息2周,于海珍的误工损失日应为8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吉林省2013年度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94.07/日误工标准计算,故于海珍的误工费应为8372.23元(94.07元/日×89日=8372.23);(五)、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对其请求200元予以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珍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343.60元、误工费8372.23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915.83元;二、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海珍医疗费25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86.65元;三、驳回原告于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XX负担625.00元,原告于海珍负担193.00元,被告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