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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孟美云与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美云,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李华,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王楼。法定代表人沈新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孟美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美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许李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左右,许李华到新华房地产公司给孟美云现金200000元(孟美云当时为新华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孟美云给许李华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率月息3分,之后双方经结算,部分利息许李华取走,部分利息转化为本金。2012年6月7日,孟美云、许李华再次结算后,本息为300000元,孟美云给许李华更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李华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3分。沈新得孟美云20**年6月7日”。上述沈新得名字为孟美云书写。同年10月7日,孟美云给许李华4个月利息36000元,孟美云在上述借条左下角写明“注明:已算到10月7号,已领36000。孟美云”。后孟美云不再支付利息,为此,许李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孟美云出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署名为新华房地产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许李华所诉借款为新华房地产公司借款,利息是其公司支付,许李华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孟美云在2013年之前是其公司总经理,其给许李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为其公司承担。经调查,新华房地产公司对该份情况说明称从未出具,且该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是2014年其公司使用的印章。原审庭审中,孟美云播放与许李华通话的录音资料,内容显示许李华认可,是沈新得打电话催许李华将钱放到新华房地产公司的,结息是孟美云计算后领着许李华到新华房地产公司财务室领款,曾打电话找沈新得追款,沈新得后来不认了,只有找孟美云了。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孟美云在出具借条时是新华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孟美云给许李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孟美云主张其系职务行为,是新华房地产公司借款,因该借款是其收取,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新华房地产公司印章,新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新得的名字是孟美云书写,其提供的两张付息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系新华房地产公司给许李华支付的利息,新华房地产公司又对孟美云是职务行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孟美云提供的其和许李华之间录音内容对新华房地产公司无约束力,故孟美云称其是职务行为的主张,因缺少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孟美云应依借条内容返还许李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因孟美云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新华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李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孟美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孟美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和许李华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其在新华房地产公司任职期间代公司出具的,其提交的与许李华的通话录音、许李华在新华房地产公司领取利息以及许李华对借条上注明孟美云和沈新得两人的名字没有异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是职务行为,应由新华房地产公司承担借款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李华对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李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美云、许李华对孟美云于2012年6月7日为许李华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以及2012年10月7号孟美云在该借条上注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孟美云上诉称其和许李华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其在新华房地产公司任职期间代公司出具的,应由新华房地产公司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孟美云于2012年6月7日向许李华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李华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3分。沈新得孟美云20**年6月7日”。因该借条系孟美云书写,且落款处有孟美云的签名,且孟美云于同年10月7日在该借条注明:“已算到10月7号,已领36000。孟美云”,应视为孟美云与许李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孟美云主张其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条中未提及新华房地产公司,虽有新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新得名字,但该名字系孟美云书写,亦未有新华房地产公司印章。孟美云虽提交2014年8月26日加盖新华房地产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借款由新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但经原审法院核实,该情况说明上的新华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与2015年2月4日新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的印章不一致,孟美云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是否为新华房地产公司的合法印章,故对2014年8月26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孟美云提交其与许李华之间的录音,但该录音内容并不能对第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形成约束,孟美云收到许李华的借款后将该笔借款实际交由谁支配,均不影响其与许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孟美云应对许李华的该笔借款负清偿责任。如果其有证据证明该款其交给了新华房地产公司使用,可在其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孟美云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孟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