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良波、赵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辽K91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辽阳市繁荣路旧货市场附近,与骑摩托车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X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辽K91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旧货市场附近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XX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辽市公刑技(法医)[2015]073号鉴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0257号鉴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X的供述及被告人王X提供的调解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X在没有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波人民陪审员 曹伟人民陪审员 包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