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冯秀辉、李艳波、刘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李艳波,刘长军,冯秀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冯秀辉、李艳波、刘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王艳丽,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个体,现住前郭尔罗斯县长山镇长山街绿化委*组。被告:李艳波,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丛由村。被告:刘长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丛由村。被告:冯秀辉,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丛由村。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冯秀辉、李艳波、刘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与被告李艳波、刘长军、冯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丽诉称:李艳波于2014年4月3日在我处购买化肥,欠款人民币1305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份还款,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艳波、刘长军、冯秀辉偿还欠款人民币13050元,并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李艳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化肥款已经还完了。刘长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化肥款已经还完了。冯秀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化肥款已经还完了。经审理查明:李艳波通过穆海峰于2014年4月3日在王艳丽处购买化肥,但并未与王艳丽见面,由刘长军、冯秀辉、赵凤山、穆海峰担保,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化肥款,如逾期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后穆海峰于2014年11月22日收到冯秀辉、李艳波、赵凤山化肥款共计人民币68600元,并为冯秀辉、李艳波、赵凤山出具收据一枚,冯秀辉、李艳波、赵凤山还款时欲要回欠据,穆海峰称欠据在王艳丽处,故冯秀辉、李艳波、赵凤山于同日给王艳丽汇款人民币5万元。现王艳丽以李艳波未偿还化肥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艳波、刘长军、冯秀辉偿还欠款人民币13050元,并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王艳丽对2014年11月22日收据、2014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有异议。本院认为:李艳波通过穆海峰在王艳丽处购买化肥,王艳丽与李艳波虽未见过面,但王艳丽提供的欠据和李艳波提供的汇款回单能够证明王艳丽与李艳波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汇给王艳丽的款项回单在李艳波、刘长军、冯秀辉处,且该笔汇款与穆海峰为李艳波、刘长军、冯秀辉出具的偿还化肥款的收据系同一日,王艳丽虽对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有异议,称系穆海峰偿还其欠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艳波、刘长军、冯秀辉偿还化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王艳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由王艳丽负担人民币62.5元,退回王艳丽人民币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