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孟秋、刘黎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孟秋,刘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梁孟秋,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黎(梁孟秋之妻),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孟秋、刘黎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平、人民陪审员李建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孟秋、刘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梁孟秋、刘黎在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塘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五马广场北侧的门面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人:梁孟秋,房产证号:涟房权证2014字第01926**号、涟房权证2014字第01926**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2004)字第10111555号、涟国用(2006)字第06020311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2014字第9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涟他项(2014)第115号。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0.5‰,用于经营煤机厂。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就再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梁孟秋、刘黎也均未按约定清偿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4050元,合计156405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处置该借款抵押物,且优先受偿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孟秋、刘黎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孟秋、刘黎签订的《贷款借据》、《最高额贷款合同》、计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孟秋、刘黎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塘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煤机厂,双方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梁孟秋、刘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孟秋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抵押登记证一份,拟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了登记的事实。被告梁孟秋、刘黎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梁孟秋、刘黎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塘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煤机厂,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梁孟秋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梁孟秋、梁东成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五马广场北侧的两个门面的房产作抵押,房屋权证号:涟房权证2014字第01926**号、涟房权证2014字第01926**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2004)字第10111555号、涟国用(2006)字第060203118号。2012年5月2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证号为:涟房他证2014字第97**号,2012年5月20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登记,证号为:涟他项(2014)第115号。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64050元,合计1564050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孟秋、刘黎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借据》、《最高额贷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孟秋、刘黎已构成了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孟秋、刘黎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梁孟秋、刘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梁孟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了被告梁孟秋以涟房权证2014字第01926**号、涟房权证2014字第01926**号房屋及涟国用(2004)字第10111555号、涟国用(2006)字第060203118号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梁孟秋、刘黎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对房产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孟秋、刘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4050元,合计156405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二、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位于涟源市五马广场北侧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4字第01926**号、涟房权证2014字第01926**号)及涟国用(2004)字第10111555号、涟国用(2006)字第060203118号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76元,由被告梁孟秋与刘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代理审判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