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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侍××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男,1978年3月14出生。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侍××酒后驾驶灰色本田思域牌轿车(号牌黑EF××××),从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联公司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花卉小区龙东幼儿园门前时,被警察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侍××的血样进行检验,侍××血样中乙醇含量229.70mg/100ml。被告人侍××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