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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捷胜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上腾。辩护人向群,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捷胜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彭菊丹,女,系捷胜公司员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捷胜公司、原审被告人林上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上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上腾及其辩护人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相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的证明,捷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审被告人林上腾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3月,林上腾在经营捷胜公司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捷胜公司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宁往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99,997.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35,897.06元,已向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同年7月30日林上腾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捷胜公司、原审被告人林上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林上腾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家属代为退缴部分税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捷胜公司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处林上腾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上缴国库。上诉人林上腾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林上腾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提出异议,且认为原判认定林上腾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上腾、原审被告单位捷胜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捷胜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罚金。上诉人林上腾作为捷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林上腾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已对林上腾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林上腾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且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关于原判认定捷胜公司和林上腾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经查,捷胜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它公司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税款人民币435,897.06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根据法律规定,捷胜公司和林上腾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关于原判的量刑问题,原判根据林上腾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已对捷胜公司和林上腾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林上腾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