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柯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土耀与衢州市康昊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卢水花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康昊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卢水花,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497号原某:吴土耀。委托代理人:童明星。委托代理人:李思洋。被告:衢州市康昊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黎明。委托代理人:郑北南。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卢水花。委托代理人:祝海龙。被告: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法定代表人:曾学藩。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原某吴土耀与被告衢州市康昊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昊公司)、卢水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鉴定申请。后审判员吴雯雯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由本院审判员余建华继续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品超花炮厂)为被告,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吴土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康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北南、XX,被告卢水花的委托代理人祝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超花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吴土耀起诉称:2014年2月初,原某及家人为给母亲过90大寿到被告卢水花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海龙烟花爆竹经营部购买了烟花爆竹用以燃放庆贺。在原某母亲生日当天中午,原某在自家门口的院子内燃放了部分烟花均正常。晚饭后,当原某点燃肇事的“满堂红”烟花后在往屋内方向折返的途中,在靠近燃线部位的十几发烟花未正常向天空发射,而是从侧边将烟花盒炸开,原某的眼睛被该烟花射中炸伤。原某受伤后,当晚被送到浙江衢化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晶体全脱位,故进行了右眼球裂伤缝合+探查术。后因右眼球萎缩、球内积血、右眼异物感明显,于2月28日进行了右眼球摘除+HA义眼座植入术。在住院36天后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某到上海民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置了假眼并植入。2014年5月31日,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认为:1、原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缺失,评定为7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某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某构成侵权,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某各项损失共计526130元。被告康昊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烟花是被告康昊公司销售的,更无法证明原某受伤是涉案烟花所导致的,原某对损害后果的举证存在重大瑕疵。原某自身的燃放行为存在违法和重大过错,原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该过错是导致损害后果最直接的原因。被告康昊公司对烟花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康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水花抗辩称:被告卢水花是从被告康昊公司进货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康昊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某对被告卢水花的诉讼请求。被告品超花炮厂答辩称:被告品超花炮厂不应被追加为被告,理由在于:品超花炮厂从未与被告康昊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康昊公司也未向原某提供涉案烟花的生产者是品超花炮厂的相关进货凭证;涉案烟花产品“满堂红”系假冒伪劣烟花,该烟花包装上的电话号码和注册商标“仙都烟花”品超花炮厂均未使用过。综上,请求驳回原某对被告品超花炮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某吴土耀系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品超花炮厂系专业烟花生产者,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康昊公司系衢州市区烟花销售商。被告卢水花系衢州市衢江区海龙烟花爆竹经营部经营者,许可销售B、C、D级烟花,B、C级爆竹。2014年2月初,原某吴土耀及家人在家中给母亲庆祝90岁寿辰。原某从被告卢水花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海龙烟花爆竹经营部购买了“满堂红”烟花用以燃放庆贺。在原某母亲生日当天晚上,全家吃完晚饭后,原某在自家的院子中燃放其中一枚“满堂红”烟花时,在点燃烟花导线后返回家中途中,烟花发生炸膛,后原某眼睛受伤。原某家人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当晚,原某被送到浙江衢化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晶体全脱位,故进行了右眼球裂伤缝合+探查术。后原某因右眼球萎缩、球内积血、右眼异物感明显,于2014年2月28日进行了右眼球摘除+HA义眼座植入术。原某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某到上海民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置了假眼并植入。2014年5月31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1、原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缺失,评定为7级伤残;2、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凭单、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涉案烟花的销售者是谁。被告卢水花陈述涉案烟花是原某到其处购买,但系从被告康昊公司进货的并提供康昊公司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康昊公司陈述被告卢水花提供的销货清单与康昊公司自身的销货清单不一致,且无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卢水花系从被告康昊公司下面的有工商执照的经销点处批发的,被告康昊公司与该经销店系买卖关系。从被告康昊公司陈述分析,其对涉案烟花从其处销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烟花系被告康昊公司销售给被告卢水花,原某从卢水花处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2、涉案烟花是否系被告品超花炮厂生产。被告品超花炮厂提供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烟花并非品超花炮厂生产的事实。被告康昊公司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检验报告、鞭炮烟花运输承包协议、品超花炮厂发货明细证明涉案烟花系被告品超花炮厂生产的事实。被告康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品超花炮厂购买“满堂红”烟花的事实,事故现场照片能证实涉案烟花系“满堂红”烟花的事实,被告品超花炮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康昊公司提供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满堂红”烟花系被告品超花炮厂生产的事实。3、原某受伤是否因涉案烟花爆炸所致。原某认为原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均能证明原某系在燃放涉案的“满堂红”烟花时受伤,被告康昊公司认为原某申请的证人与原某均系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且未直接看到原某受伤的具体过程,故认为原某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原某受伤系因燃放烟花所致,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致眼睛受伤。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分析,原某在燃放涉案的“满堂红”烟花时,烟花发生炸膛是事实,原某在点燃涉案烟花时往回跑的过程中,曾回头观望,后即出现眼睛受伤的事实,原某家人立即拨打110和120。从点燃涉案烟花到烟花炸膛、原某受伤,整个事件的间隔短,中间原某未出现跌倒等其他外力因素,虽原某申请的证人为原某的亲戚,但作为现场目击者,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在被告无足够证据推翻原某陈述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原某眼睛受伤系因涉案烟花非正常爆炸所致。4、涉案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原某受伤后,被告康昊公司曾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在本案进入诉讼后,被告品超花炮厂曾派员会同被告康昊公司及卢水花一起对涉案烟花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现场各方对涉案烟花存在质量缺陷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烟花存在产品缺陷。综上,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为了充分救济被侵权人的利益,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均参加诉讼亦利于整体纠纷的解决。本案涉案烟花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品超花炮厂作为生产者,被告康昊公司、卢水花作为销售者,对作为被侵权人的原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案“满堂红”烟花的外包装中明确指出“燃放安全距离:产品与人的安全距离>50米;产品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50米”,原某在长宽均为20米左右的院子里燃放涉案烟花,未严格遵守烟花外包装的安全提示距离,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某自身承担20%责任。原某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226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30280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620元),交通费4896元,鉴定费2180元,安装义眼费用79035元,住宿费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0270.51元,生产者及销售者承担80%的责任计352216.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则生产者及销售者共应赔偿原某37221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土耀各项损失共计372216.4元。二、被告衢州市康昊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卢水花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土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2元,由原告吴土耀负担2651元(已预交),由被告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衢州市康昊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卢水花负担6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人民陪审员  余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