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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英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高新经纬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英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经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英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英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幢415室。法定代表人崔永强,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英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经纬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飞利浦灯,约定交货由被告方自提,收货后一个月后付款,如逾期付款,被告支付日2‰滞纳金。但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0085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英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085元,并自2013年4月1日付款承诺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以日2‰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订货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飞利浦灯,约定单价,被告方自提货物,收货后一个月后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滞纳金。2、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书面确认双方交易金额70085元,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日2‰承担违约金。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被告公司的法人地位和工商登记。被告英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陈述事实与所举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飞利浦灯,约定单价,被告方自提货物,收货后一个月后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70085元货物,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2月2日书面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日2‰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尚欠货款2008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经纬公司人民币20085元,并自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元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181元由被告英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葛 梅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