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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卫浴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陕西某某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陕西某某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卫浴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该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第一被告从该公司处定制购买扇形淋浴房和一字型隔断淋浴房,双方约定每套淋浴房价格930元,按实际套数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制作安装、产品要求、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即按约定进行制作,2013年11月5日,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淋浴房65套。随后第一被告提出淋浴房规格符合合同约定,但太小了,要求改大,并承诺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整改费用,材料费由该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5日,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将整改后的淋浴房安装好后交付,并进行了结算,第二被告王某某将结算单拿走并承诺5天内支付原告货款。在该公司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3月份,第二被告才以转账形式向该公司付款2万元,加上合同签订时所支付的5000元,共计支付了25000元。此后该公司多次催要,第二被告王某某2015年2月5日承诺于3月底之前付清货款。到期后,第二被告未付款,该公司多次联系,但其未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其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受损,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淋浴房货款45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0元(催款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13635元,共计64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订货合同是第二被告王某某代表该公司签订的,原告确实给该公司交付了淋浴房65套,安装淋浴房过程中也有过淋浴房由小改大的情况。第二被告王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具体事情均由他参与,如何支付原告货款、支付的具体金额等该公司未参与,亦不清楚。第二被告已将原告书写的收款票据交至该公司财务室,该公司将这笔款项也支付给了第二被告,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元,该公司认为原告确有损失,但应为2000元,这钱该公司愿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部分,因货款已经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不会产生违约,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该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王某某辩称,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每套淋浴房价格930元。随后因尺寸问题他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改装,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改装费。此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65套淋浴房。第一被告对所有外欠的账务正进行登记清算,他也通知过原告,但原告未申报登记,反而让他私人写欠条,他没有同意。淋浴房工程已经完工,从供货到改装,业务往来多次,账务也比较混乱,现在他们股东之间发生了纠纷,账务被查封了,需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回来查清账务,所以也无法给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订货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给第二被告王某某书写收据时,二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证明2014年年底,他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找第二被告王某某要货款,当时王某某承诺阴历12月25日支付,但到期后王某某并未支付,今年6月份他们再来找王某某时已经找不到人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因这是第二被告王某某经手的事情,该公司并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第一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2013年12月15日的收据一份,证明淋浴房货款该公司已经现金支付给了第二被告王某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第二被告的陈述相互吻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第一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陕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陕西某某卫浴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大荔县,扇形淋浴房每套930元,一字型隔断每套930元,最后结算按实际套数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10%即5000元作为合同的预付定金,全部货物到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即2000元。(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其余货款安装完毕后壹周内壹次性付清;乙方责任:未按时交货的,每天偿付甲方货款价值的3%作为违约金;甲方责任:中途违约或拒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取消合同及收回所有材料,并没收甲方支付的预付订货款,并可要求甲方偿付30%的违约金,如因甲方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造成的工期延误,与乙方无关。制作周期60天,在2013年8月20日安装到位,并交付甲方。”第二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合同订立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淋浴房65套,后第二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修改淋浴房尺寸,并口头约定再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整改费用。此后原告按要求将整改后的65套淋浴房安装。2013年12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书写了53637元的收据交付第二被告王某某,但王某某未支付原告现金。随后,第二被告王某某将该收据交至第一被告财务室。2014年3月,第二被告王某某通过转账向原告付款2万元,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淋浴房65套每套930元,整改费用1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因此第一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计为70450元,按约定时间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付清。对于应支付的货款,第一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仅认可第二被告支付过25000元。庭审中,第一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53637元的收据,并辩称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了第二被告,原告承认条据系自己书写,但主张当时第二被告未支付53637元,因第二被告具体负责该事项,综合诉讼中第二被告的谈话,能确认原告书写收据时第二被告未支付条据上的金额,因此该条据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53637元。合同具有相对性,53637元的货款第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其辩解将货款支付给负责该事项的第二被告,并未完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其主张货款已付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45450元(70450元-250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导致他公司催款产生的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第一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拒付货款,原告可没收预付订货款还可要求偿付30%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原告现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13635元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第一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较适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在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具体负责该事项,但合同的主体是第一被告,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卫浴有限公司货款45450元、损失2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245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某某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27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少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