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文忠与杨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981号原告王文忠,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培坤,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文忠与被告杨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忠诉称,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培坤辩称,被告先后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放贷。此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2015年3月15日、同年5月各还款35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6500元,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间先后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借款凭据1份交原告收执,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陆续共偿还原告6500元,未偿还余欠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款凭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3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忠借款3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杨培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