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州火车站售票大厅外的东广场进站口处,用旅游宣传单作掩护扒窃事主左某胸前口袋内的一部HEEYUA牌S103+型手机,后被事主抓住并报警。经鉴定,HEEYUA牌S10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7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州火车站售票大厅外的东广场进站口处,用旅游宣传单作掩护从失主左某胸前口袋内盗得HEEYUA牌S103+型手机一部,欲逃离时被失主人赃俱获。经鉴定,HEEYUA牌S10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7元。赃物已发还失主左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左某的陈述,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其送男友丁某去广州火车站乘车,丁某走在其前面约三四米。当其走到广州火车站售票大厅外的东广场进站口时,迎面走来的一名女子伸手将其胸前口袋里的手机掏出并将手机夹到她手拿的宣传单里,其马上将该女子抓住,丁某也过来帮忙,这时其看见手机从宣传单里掉到地上,丁某将手机捡了起来,其就报警。民警将其等人带至派出所处理。其被偷的手机是HEEYUA牌S103+型。2、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其在广州火车站东广场执勤时发现东广场进站口处有一男一女两年轻人抓住一名中年女子在争吵,即上前盘问,年轻女子称中年女子偷了她的手机,被抓住后就将手机扔在地上,于是其将三人及一名目睹中年女子将手机扔在地上的男子一起带往派出所处理。3、证人丁某证言,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其女友左某送其到广州火车站乘车,其走在左某的前面约四五米,走到广州火车站售票厅外东广场进站口时听到左某喊其说手机被偷,其回头看见左某抓住一名女子,该女子左手拿了一叠宣传单,其赶过去抓住该女子,该女子松了一下左手的宣传单,宣传单里掉了一部手机出来,其将手机捡起交给左某,手机是HEEYUA牌S103+型的。后民警过来将其等人带至派出所处理。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其到广州火车站准备乘车回家,走到车站东广场进站口时看见一名年轻女子和一名中年女子在拉扯,年轻女子说中年女子拿了她手机,中年女子予以否认,在她们拉扯时从中年女子手拿的一叠宣传单中掉了一部手机在地上,年轻女子就报警了,其和失主等人一起来到派出所。5、失主左某对被告人、被盗手机、被盗地点及被告人手拿的宣传单辨认无误的照片材料。6、证人丁某、张某某对被告人、从被告人手拿的一叠宣传单中掉落的手机及被告人手拿的宣传单辨认无误的照片材料。7、被告人对所盗手机及手拿的宣传单辨认无误的照片材料。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4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HEEYUA牌S10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7元。鉴定员麦某某、高某。9、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HEEYUA牌S103+型手机一部及旅游宣传单7张。10、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HEEYUA牌S103+型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左某。11、被告人的供述,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其在广州火车站售票大厅外的东广场进站口处看见一名女子胸前口袋内有手机,其就上前用旅游宣传单作掩护,用右手将口袋内的手机偷了出来,此时被该女子发现,该女子将其抓住,同时还叫了走在其前面的一名男子过来,其就将偷来的手机丢在地上,没过多久,民警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扣押被告人的旅游宣传单七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亚峰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