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莉与安相东、徐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安相东,徐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06号原告王莉,女,个体。被告安相东(又名安向东),男,个体。被告徐福娥,女,个体。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被告安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28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4日被告安相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二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安相东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相东于2015年1月1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6月1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将借款支付2015年3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属实。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福娥与被告安相东共同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相东、徐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莉借款28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莉预交280元由被告安相东、徐福娥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晟附相关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