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马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刘景伟、杨如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刘景伟,杨如燕,董洪泰,张梅香,丁爱民,王学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马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负责人孙立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淑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景伟,农民。被告杨如燕(系刘景伟之妻),农民。被告董洪泰,农民。被告张梅香(系董洪泰之妻),农民。被告丁爱民,农民。被告王学玲(系丁爱民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刘景伟、杨如燕、董洪泰、张梅香、丁爱民、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伟、杨如燕、董洪泰、张梅香、丁爱民、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嘉祥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刘景伟为买马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原告与被告刘景伟于同年3月4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刘景伟提供借款7万元用于买马,年利率为15.84%,期限12个月。同时被告杨如燕、董洪泰、张梅香、丁爱民、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景伟提供了借款7万元,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7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的利息8926.4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借款为刘景伟与被告杨如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如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8926.41元,并按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董洪泰、张梅香、丁爱民、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景伟、杨如燕、董洪泰、张梅香、丁爱民、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景伟以买马需用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景伟、杨如燕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30534114035353823。合同约定借款7万元用于买马,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84%,被告杨如燕作为借款人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将贷款7万元打入被告刘景伟的银行账户。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方式为由丁爱民、董洪泰提供保证担保,且被告刘景伟、董洪泰、丁爱民已成立了联保小组,并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0829212081949853。约定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万元的范围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于2015年3月4日到期后,被告刘景伟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8926.41元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董洪泰与被告张梅香系夫妻关系;被告丁爱民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被告刘景伟及被告杨如燕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董洪泰与张梅香,被告丁爱民与王某的身份及户籍证明、利息结算明细表在案为凭,且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景伟发放贷款7万元,刘景伟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刘景伟与杨如燕系夫妻关系,且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申请并贷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二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所欠原告本金7万元应予偿还,截止到起诉之日所拖欠的利息8926.41元亦应支付,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起诉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为刘景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伟、杨如燕、董洪泰、张梅香、丁爱民、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伟、杨如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本金7万元及利息8926.41元(截止到2015年5月6日的利息),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董洪泰、张梅香、丁爱民、王雪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刘景伟、杨如燕、董洪泰、张梅香、丁爱民、王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钰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