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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武玉玲与被告赵伟卿、赵增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玲,赵伟卿,赵增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武玉玲,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傅喜善,陕西省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卿,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阴市东岳路黄金局院内,。委托代理人钟军鹏,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赵增利,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阴市。委托代理人钟军鹏,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太华南路**号。负责人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媛,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潼关县。原告武玉玲与被告赵伟卿、赵增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喜善、被告赵伟卿、赵增利的委托代理人钟军鹏、被告财保华阴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玲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40分,我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回家,行驶至磨村路口时与赵伟卿驾驶的陕EL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被送往华县铁路医院治疗,住院36天。住院期间赵伟卿支付我8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赵伟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伤情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21.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1728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合计835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增利、赵伟卿在同等责任下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伟卿、赵增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属实,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我们已给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此款是我们替保险公司垫付,法院在判决时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并支付给我。我们同意在同等责任下按4:6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财保华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及2014年9月17日的复查费无异议,其他复查费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应按36天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按36天每天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元;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赵伟卿驾驶的被告赵增利所有的陕ESL8**号小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061km+800m磨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武玉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武玉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原告武玉玲与被告赵伟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县中铁一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0585.21元;另有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6月5日三张门诊票据共计206元;还有2014年11月5日骨科出具的拐杖费记账单130元。其中被告赵伟卿、赵增利支付医疗费8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6月1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武玉玲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陕ESL8**号小车的车主为被告赵增利,该车在财保华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县中铁一局集团中心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华县中铁一局集团中心医院医院骨科记账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伟卿驾驶小轿车与原告武玉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武玉玲与被告赵伟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卿、赵增利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伟卿、赵增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因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伟卿、赵增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1.对于原告方的请求项目中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核算,被告财保华阴公司辩称2014年11月5日及2015年6月5日的检查费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一节,因原告出院时出院证载明随后复查,且该两笔花费亦为检查费用,应依法予以认可。因拐杖是原告受伤后的必须用品,所以对130元的拐杖费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辩称的拐杖费用为非正式票据的辩解,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10585.21元+51元+100元+55元+130元=10921.21元;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按住院36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36天=1080元;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15日),酌情按每天按60元计算,即60元/天×303天=18180元;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出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工资证明,亦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故对护理费,按住院36天及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后卧床四周计算,每天80元计算为宜,即80/天×(36天+28天)=5120元;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三被告对其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其交通实际花费票据,但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酌定为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8.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了购车票据或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损失,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的损失为53365.21元。被告赵伟卿已给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应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赵伟卿。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赵增利与被告赵伟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赵增利为肇事车辆陕EL8**的所有人,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赵增利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被告赵增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玉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36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玉玲51364元,其中8000元支付给被告赵伟卿;由被告赵伟卿赔偿原告武玉玲12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伤残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赵伟卿承担540元,由原告武玉玲承担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武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玉玲承担200元,由被告赵伟卿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