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贾立成等与贾占良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成,庞桂荣,贾占良,谢凤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210号原告贾立成,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庞桂荣,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贾占良,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被告谢凤红,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贾立成、庞桂荣与被告贾占良、谢凤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成、庞桂荣、被告贾占良、谢凤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成、庞桂荣诉称:我二人系夫妻,被告贾占良系我二人长子,被告谢凤红系被告贾占良之妻。1983年2与20日,贾立成经分家取得×1号的房产。1996年我二人将×1号的北正房4间翻建,后陆续建成南平房4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我二人另有×2号房产一处。我二人共有两子,两子结婚后,贾占良居于×1号,次子贾国良居于×2号。我二人一直在×1号居住。贾占良于2011年与谢凤红再婚,因谢凤红经常辱骂我二人,甚至动手殴打,我二人被迫于2014年8月4日换至×2号居住。故起诉要求确认对×1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贾占良、谢凤红辩称:2005年6、7月的一天,二原告给贾占良、贾国良分家,将×1号宅院及房屋分给贾占良,将×2号宅院及房屋分给贾国良。贾占良和第一任妻子张友仙在北京城里上班,分家后,贾立成夫妻在×1号建南平房4间,房租由贾立成夫妻收取。因庞桂荣和张友仙总打架,我2006年和张友仙就离了婚。庞桂荣说建南平房花8000元,我说还,庞桂荣说不用还了,用房租给贾立成交养老统筹。后来我又说还钱,庞桂荣说贾立成的养老统筹尚未交够,交够之后,房租就归我所有。我与谢凤红再婚时间不长,贾立成夫妻就因为房租的事和我二人打架。分家单一直放在大衣柜里,寻找时发现分家单没有了。贾立成夫妻将×1号宅院及房屋已分给贾占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立成、庞桂荣系夫妻。被告贾占良系贾立成夫妻二人长子,被告谢凤红系被告贾占良之妻。贾立成夫妻另有一子贾国良。1983年2与20日,贾立成与贾立柱分家取得×1号的房产。1996年将该宅院北正房4间翻建,后陆续建成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2006年贾立成夫妻在该宅院建设南平房4间。贾立成夫妻另有×2号房产一处。贾占良、贾国良结婚后,贾占良居于×1号,贾国良居于×2号。贾立成夫妻在×1号居住,贾立成之母在×2号居住。2014年6月23日贾立成与谢凤红及谢凤红之母王淑英、谢凤红之姐谢凤仙互殴产生矛盾,2014年8月4日贾立成夫妻搬至×2号居住。现贾立成夫妻起诉要求确认对×1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贾占良、贾国良与谢凤红、谢凤红之母王淑英、谢凤红之姐谢凤仙互殴纠纷,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查过程中,贾立成关于家庭情况陈述:贾立成25岁时其将×1号的房分给了贾占良、将×2号的房分给了贾国良,按传统老一辈人住东边,因此贾立成夫妻住在×1号,让其母亲在×2号居住,关系正常,直到2011年12月贾占良与谢凤红再婚。2014年8月2日,贾占良作为甲方、贾国良作为乙方书写协议,约定:从2014年8月2日开始我奶奶上西院住去,我父母上东院住去,我奶奶死以后,我父母开始轮班,我父母要是生病了,贾占良和贾国良一人一半负责。贾立成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贾立成夫妻提供的贾立成与贾立柱签订的分家协议、贾占良提供的与贾国良签订的协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公安分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贾占良、贾国良签订的协议,反映了贾立成夫妻曾为贾占良、贾国良分家的事实;该协议亦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查贾立成、贾国良与谢凤红、王淑英、谢凤仙互殴纠纷贾立成陈述的分家情况一致,故贾立成夫妻将×1号的北正房和厢房分家分给贾占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贾立成夫妻提供贾立成与贾立柱签订的分家协议以证明×1号房屋未分配给贾占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贾立成夫妻在×1号所建的南平房,依法应归贾占良所有。至于南平房的使用、出租收益等问题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立成、庞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贾立成、庞桂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