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戎晓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5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戎晓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戎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戎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戎晓驾驶号牌为浙BCXX**的小客车,沿本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北二路、四平路路口附近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戎晓在案发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戎晓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戎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戎晓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对其改判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戎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戎晓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戎晓量刑时,已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戎晓系自首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上诉人戎晓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并要求判处缓刑,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戎晓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