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206号被告人张小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小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小宁,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崔家沟煤矿工人新村******号,暂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南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2031980********。2001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被告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小宁在本市凤城一路南康新村的家中,听见楼下有人打架,误以为是朋友与人打架,遂持匕首下楼帮忙。被告下楼后见打架双方已经离去,遂持匕首在村中搜寻,后在村西口处,发现杨某某与其朋友并行,遂认为此二人便是与朋友打架的人,便上前从杨某某的背后用匕首在其腰部捅了一下,后逃跑。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张小宁被抓获。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所受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北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小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小宁的伤害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张小宁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392.79元,以及每天2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被告人张小宁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但表示其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小宁在本市凤城一路南康新村家中,听到楼下有人打架,误以为是其朋友被人殴打,遂持匕首下楼帮忙。其赶到楼下后发现打架双方已离开现场,便在村中继续搜寻。后张小宁行至村西口时,发现杨某某与朋友并行,遂以为该二人便是殴打其朋友之人,便上前用匕首在杨某某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日,张小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左侧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3天,诊断为:左腰部刀刺伤;左肾破裂。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姐姐进行看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规律饮食;3、一周后来院复查双肾增强CT。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小宁供述及户籍证明,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宁无故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张小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小宁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小宁赔偿的医疗费一项,按其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为19301.83元;营养费一项,酌情认定为3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按照住院天数1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90元;护理费一项,护理天数13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1040元;因杨某某无法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故其收入按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8853元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为207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7705.67元;交通费一项,按其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为1571元;鉴定费一项,按其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为1300元;住宿费一项,因杨某某无法提供有效票据,故酌情计算为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张小宁赔偿精神损失费一项,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小宁曾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小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19301.8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7705.67元、交通费1571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340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