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吴某甲,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吴某乙、儿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5月6日生育女孩杨某乙,于2004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0月7日生育女孩吴某乙,于2010年5月29日生育男孩吴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章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