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德奎,陈菊与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奎,陈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奎,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女,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负责人:谷世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黄德奎、陈菊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旅游公司)、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阿依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德奎、陈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于2015年7月21日提交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2015年8月12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生于1998年6月2日,系黄德奎、陈菊的女儿。阿依河分公司是彭水县阿依河景区的经营人。2014年9月21日上午,黄某某与黄孝锋、龚雪敏、彭艳林通过村民通道进入彭水县阿依河景区玩耍,在自行到景区河道戏水过程中,被水流冲走溺亡。彭艳林系彭云安之女,是彭水阿依河景区所在地村民。案件审理中,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举示的《客人来访登记表》记载:“日期:9.21;单位:当地村民4人;进入时间:9:31;值班人:彭雪松;备注:彭云安之女”。彭艳林于本案事发后在公安机关陈述:黄某某、黄孝锋、龚雪敏三人于2014年9月20日晚在彭艳林家玩。2014年9月21日上午,三人再次到彭艳林家,约彭艳林到阿依河景区玩耍,彭艳林从村民通道将三人带入阿依河景区玩耍。另查明:彭水阿依河景区于2014年9月1日设置了《村民入园安全告知书》牌,载明:“为确保阿依河景区周边村民的安全出入,现就村民使用此专用通道作如下约定,请您在入园时仔细阅读本告知书并严格遵守。一、禁止携带、使用明火;二、禁止下河捕鱼、嬉水和游泳;……”。2015年1月4日,黄德奎、陈菊以黄某某在阿依河景区内漂流河段玩水时不慎滑入河中,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黄某某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救助而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起诉,请求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赔偿因黄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家属办理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534320元的50%即2671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乌江旅游公司答辩称:乌江旅游公司与黄某某未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无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黄某某的溺亡,与乌江旅游公司的经营行为无因果关系,乌江旅游公司于此事故中无违约或侵权行为。黄德奎、陈菊的请求应予驳回。阿依河分公司答辩称:阿依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他的同意乌江旅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阿依河分公司在景区村民通道入口处已设置了《村民入园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禁止下河游泳、嬉水,尽到了安全警示、提示义务;其次,阿依河景区属于半封闭的景区,即除购票进入景区之外,当地村民亦可通过村民通道进入景区;再次,阿依河景区主要依托自然形成的河流提供漂流服务以及自然景观游览服务,景区河道均是自然形成,不能苛求经营者在漂流河道的两旁安装栏杆等防护措施;最后,本案导致黄某某死亡的原因是其下河嬉水被水流冲击溺亡,并非景区的设施设备导致黄某某溺水身亡。而本案发生在河水流动的河道中,溺水身亡时间本就比较短暂,黄德奎、陈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存在拒绝救助或者故意拖延救助的行为。由此,黄德奎、陈菊关于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在溺水身亡时已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下河嬉水的危险性亦有足够的辨识能力。而黄某某却无视下河嬉水可能存在的危险,仍然下河嬉水并因此而溺水身亡,应当对溺水死亡后果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作为景区经营者,对黄某某的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德奎、陈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为944元,由黄德奎、陈菊负担。黄德奎、陈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多次发文要求被上诉人对阿依河景区整改,说明被上诉人对景区管理存在重大缺陷,2014年9月21日黄某某等人进入阿依河景区时未被询问,可见被上诉人的管理存在严重疏漏。2.黄某某不是当地村民不可免票进入景区,被上诉人对黄某某等四人登记后放行,说明黄某某系经被上诉人同意进入景区,且黄某某已经进入核心景区,应视为游客,被上诉人应当对黄某某的溺亡承担相应责任。3.被上诉人未举示《村民入园安全告知书》,且即使有,被上诉人也应在核心景区沿途同时设置警示标志、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及救助管理人员,不能以阿依河景区为半封闭而减轻或免除其经营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以该告知书认定被上诉人尽到安全警示义务错误。4.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及时救助义务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而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救助义务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彭水县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以及法律法规对阿依河景区进行规范管理。2.上诉人所谓核心景区不存在,阿依河景区河道有13公里,是依托自然景观形成,河道仅供购票漂流,步行游客走修建的路道。景区除游客购票从专门通道进入外,居住在景区内的村民则从村民通道登记进入,可自由进入河道。本案中彭艳林是当地村民,所以当时登记为当地村民四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是溺水,不是被上诉人的设施设备所致,黄某某未与被上诉人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黄某某没有约定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村民入园安全告知书》照片并经质证,还提供了被上诉人设置于游览线上的游客须知及售票须知等警示标志证据。4.被上诉人得知溺水事件后,立即组织赶赴救助,但为时已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政府对上诉人也给付了10万元的救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阿依河分公司经营的彭水阿依河景区,属于半封闭的景区,除通过游客通道进入景区之外,当地村民亦可通过村民通道进入景区。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主要通过依托彭水阿依河景区自然形成的河道提供漂流服务以及景区自然景观提供游览服务的方式经营景区旅游,景区内零星立有“禁止下河游泳”的标语牌匾,配备了一定数量的安全员并予以公示,公示栏中有溺水救护知识的内容,并于2014年9月1日设置了《村民入园安全告知书》牌,载明:“为确保阿依河景区周边村民的安全出入,现就村民使用此专用通道作如下约定,请您在入园时仔细阅读本告知书并严格遵守……禁止下河捕鱼、嬉水和游泳……”。本案事故发生于彭水阿依河景区开放经营时间,事故段河道水位由浅到深且水流较急,距离阿依河分公司的办公区较近,与景区河道漂流起点相距800米左右。本案中无证据反映事故发生地有危险提示。另查明:彭艳林系彭云安之女,是彭水阿依河景区所在地的当地村民。2014年9月21日上午,彭艳林、龚雪敏、黄小娅、黄孝锋四人经彭水阿依河景区《客人来访登记表》登记:“日期:9.21;单位:当地村民4人;进入时间:9:31;值班人:彭雪松;备注:彭云安之女”,进入景区玩耍,四人在景区河道戏水时被水冲走,彭艳林自救生还,通过呼救,游客帮助将黄某某拉上岸,后游客打电话给阿依河分公司,阿依河分公司接到电话后,通知景区附近安全员、医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到场实施救助及处理。第二天,已经溺亡的龚雪敏、黄孝锋被打捞上岸。彭艳林生还后陈述曾阻止另外三人下河戏水无果。再查明:黄某某系黄德奎、陈菊之女,生于1998年6月2日,酉阳实验中学学生。黄德奎、陈菊系农村户籍,2013年4月26日与冉绍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冉绍波位于酉阳县钟多镇(现桃花源镇)的房屋,租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3年10月1日与周娜签订《门市转让合同》,经营新都汇超市,该超市亦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事故发生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办对本案所涉事故中每位死者的亲属补助10万元救助金,包括死亡安葬费2.5万元,尸体打捞、亲属前往安慰产生的费用3.5万元,绍庆街道慰问费2万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信访办慰问费2万元。黄德奎、陈菊已经领取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黄德奎、陈菊以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未对黄某某进行及时有效救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溺亡为由,请求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黄某某从村民通道进入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管理的彭水阿依河景区游玩,溺亡于景区河道的事实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半封闭的彭水阿依河景区的经营管理人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对从村民通道进入景区的黄某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即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有无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应否承担责任。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有无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尽管条文中列举了“宾馆、场所、银行、车站、娱乐场所”五类具体的公共场所,但是用“等公共场所”来概括未能列举的情形;而根据所明列五类场所特点,所谓“公共场所”,即具有区域特定性、能够控制具有可管理性、服务对象特定但进入人员不特定具有公共性、功能具有特定性等特点的场所。本案彭水阿依河景区符合前述特点,应属此范围。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对“公共场所”有实际控制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对彭水阿依河景区有实际控制力的是乌江旅游公司和阿依河分公司。再次,法条明确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为“他人”,且未做任何限制,即“他人”应包括所有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或者所有的群众性活动参加者。故,本案中,黄某某无论是否游客身份,均不影响其属于规定中的“他人”。基于此,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作为半封闭的彭水阿依河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对通过村民通道进入彭水阿依河景区游玩的黄某某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物”方面的保障义务和“人”方面的保障义务,物的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人的保障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包括警告、提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的判断需要借助相应法律规定、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并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等综合确定。结合本案事实:因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主要通过依托阿依河景区自然形成的河流提供漂流服务以及自然景观游览服务的方式经营景区旅游,而漂流项目本身具有的高风险,对提供该项目经营的经营者--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的风险防控及应急处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都有相对高的要求,这符合该行业特点和一般人判断的合理范围。而本案中,虽然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在村民通道口及景区内零星设置了“不得戏水”“禁止游泳”的警示内容,亦根据漂流需要配备了安全员,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发地点的水流由浅入深的情况,是现实中最可能发生戏水及游泳行为的地段,而此处水流较急,也是危险高发地段。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作为彭水阿依河景区经营者应当了解景区的情况,亦能够做到风险提示,而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此处进行了危险提示,说明其管理上有疏漏。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之规定制定了相应应急预案。黄某某等人发生危险,游客听到呼救声赶往救助,而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的相关人员经电话通知才到事发现场,可见,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应急救援的实际情况未达到其作为漂流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具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由此,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作为阿依河景区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审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据此认定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尽到及时救助的安全保障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该责任的确定亦涉及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审查。因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作为阿依河景区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增大了致使黄某某或不特定的在景区内游玩人员发生损害的盖然性,存在过错。且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有能力也有可能通过提高安全保障意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降低类似损害的盖然性,其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案受害人黄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系中学在校学生,应当知晓于事故发生地段河道内戏水存在危险,不听同行人员劝阻,仍然为之致被水冲走,系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黄某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关于与乌江旅游公司、阿依河分公司平分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在兼顾生命财产安全、环境资源保护与旅游业发展三者利益,且优先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基础上,以促进义务人发展、提高义务人的安全保障意识、督促义务人更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尽到公司法赋予义务人的社会责任为目的,结合本案上诉人已经获得部分救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酌情确定乌江旅游公司与黄某某的责任分担比例为2:8,即由乌江旅游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因黄某某系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黄德奎、陈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德奎、陈菊已获得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办补偿的黄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亲属处理该事故的费用,于本案中再提出赔偿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黄德奎、陈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黄德奎、陈菊于2013年5月1日起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而黄某某与父母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之规定,本院对黄德奎、陈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予以确认,由此,乌江旅游公司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黄德奎、陈菊100864元。综上,本院认为半封闭景区经营管理者对进入景区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二、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德奎、陈菊因黄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864元;三、驳回黄德奎、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4元,由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8元,由黄德奎、陈菊负担7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7.6元,由黄德奎、陈菊负担15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