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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姜保国与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保国,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姜保国。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新建路。法定代表人孙红红,总经理。被告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新建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孙红红,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维俊,两被告公司法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龙山,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保国与被告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公司)、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广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清,被告恒基置业公司、生活广场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维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9日,被告恒基置业公司、生活广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袁维俊的委托代理,同时委托司龙山作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24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姜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清,被告恒基置业公司、生活广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给付两被告现金200000元,由两被告会计刘爱平收取并出具现金付据凭证;2013年9月16日,原告给付两被告现金300000元,转账600000元至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红红账户,两被告会计刘爱平出具900000元现金付据凭证;2013年9月17日,原告转账200000元至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红红账户;2013年10月11日,原告转账1700000元至两被告股东李能宝账户;2013年11月4日,原告转账250000元至两被告股东李能宝账户;2013年11月14日,原告给付两被告现金200000元,由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红红收取出具收据;2013年11月14日,原告给付两被告人民币50000元,其中48542元为超市货款,1458元为现金,由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红红收取并出具收据;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给付两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50000元转进孙红红信用社账户,50000元由孙红红收取并出具收据。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就原告向其购买名下400平方米的商铺意向以及原告此前陆续支付给其3700000元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决定解除购房意向,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归还款项,被告生活广场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款,两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2月12日,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款项、手续费和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人民币438357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还款。如到期无法还款,欠款部分约定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以被告生活广场公司房产一楼5000元/㎡做抵押。承诺书约定的债务到期后,原告数次追款,两被告仍然不偿还。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生活广场公司追款,被告生活广场公司承认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载明尚欠原告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计人民币106618.92元整,并口头约定第二天连本带息归还4549073.92元。由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是以房产抵押贷款给两被告的,现原告的贷款均已到期,除了支付利息外还要承担违约金,原告具状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849073.92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合计4549073.92元;2、两被告支付以4549073.9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之日)。二被告辩称,1、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出示的证据确定,利息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仅本金可计算利息,不可重复计算利息。2、3700000元,其中1750000元是原告代李能宝向被告恒基置业公司支付的购买股东优惠房的房款,且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已退还135000万元;另外195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李能宝的股权转让款,此款不应由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偿还。3、承诺书上虽有被告生活广场公司的盖章,但被告生活广场公司无担保的真实意思,因而担保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被告生活广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法定代表人均为孙红红。原告从事食品销售,在与被告生活广场公司发生业务的过程中,与孙红红达成出资4000000元购买被告生活广场公司底楼营业用房的意向。由于被告生活广场公司底楼营业用房仅限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股东购买,公司股东李能宝出现资金断链,因而公司股东李能宝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400万元取得公司股东李能宝的增资股,同时原告取得被告生活广场公司底楼4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其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货款抵算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向孙红红、公司股东李能宝等共计给付370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5日,给付现金200000元,2013年9月16日转账600000元,给付现金3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转账17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转账25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货款抵算及现金2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转账及现金200000元。后原告发现不能实现取得400平方米底楼营业用房的目的,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5月18日,被告恒基置业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股东达成的购买被告生活广场公司400平方米商铺的意向,原告前期给付的370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至2014年5月18日,甲方(被告恒基置业公司)结欠乙方(原告姜保国)购房款本息3981392元,甲方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1700000元,余款2281392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0.7%计算)于同年11月3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生活广场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未能给付。2014年12月12日,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今欠姜保国借款3700000元。手续费和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为(大写)肆佰叁拾捌万叁仟伍佰柒拾元整。(小写):4383570元。(此欠款数额待还款时按实际费用计算为准)此款是由3700000元算出来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如到期无法还款,余款部分从2014年11月18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即月息2分4计算利息)并以恒基生活广场房产一楼5000元/㎡做为抵押。如一年内不能还款,姜保国有权处理该抵押物。”到期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仍未能给付。2015年2月12日,孙红红在承诺书上添加:“今欠姜保国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计106618.92元。”孙红红签名并加盖被告生活广场公司公章。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故具状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姜保国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生活广场公司名下位于岔河镇通洋南路东侧恒基生活广场相关房产进行了查封。另查明,2014年5月18日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给付原告1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付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协议书、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股份(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所涉之债系原告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之间解除商品房买卖意向所产生的购房款返还之债。原告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之间就解除商品房买卖意向达成协议,被告恒基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返还购房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基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由于原告在利息的计算过程中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因而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进行审核确认:1、双方无争议的截止2014年5月18日的利息281392元,本院予以支持;2、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0.7%计算为155400元予以支持;3、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双方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手续费”、“过桥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18日之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给付原告的135000元应当视为支付利息。被告生活广场公司在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盖章,应当视为提供担保,且该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因而被告生活广场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保国购房款人民币3700000元,并支付购房款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301792元(281392元+155400元-135000元)。二、被告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保国3700000元购房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保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8193元由被告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9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王小荣代理审判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和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