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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五环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余志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五环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余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郑桂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169号原告北京市五环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泗上村,组织机构代码78775××××。法定代表人王斌喜,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辉,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西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80947××××。负责人王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荣,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552××××。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五环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五环培训学校)与被告余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郑桂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培训学校之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余志辉,被告人保文安之委托代理人钱海莲,被告人保北分之委托代理人宋松松,被告郑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环培训学校诉称:2014年10月29日12时56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京顺车管所门前,王宝平驾驶京AW8**(学)教练车(该车由原告所有)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适遇余志辉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左前部与教练车左前部相撞,后郑桂荣驾驶的×××轿车与教练车尾部相撞,造成教练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余志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余志辉所驾驶车辆由人保文安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人保北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郑桂荣所驾驶车辆由安盛天平北分承保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35000元,营运损失7152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余志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余志辉驾驶车辆在人保文安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北分投保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文安辩称:余志辉所驾驶车辆在人保文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文安同意与本案安盛天平北分按照比例负担。被告人保北分辩称:余志辉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有责及无责范围之外的部分,人保北分同意依法赔偿。营运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郑桂荣辩称:郑桂荣是事故的无责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北分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因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方,安盛天平北分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56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京顺车管所门前,余志辉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王宝平驾驶京AW8**(学)教练车(内乘庞小玲)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左前部与教练车左前部相撞后,郑桂荣驾驶的×××轿车左前部与教练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宝平、庞小玲受伤。交管部门认定余志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宝平、郑桂荣无责任。京AW8**(学)教练车由五环培训学校所有。此事故发生后,五环培训学校为受损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5000元。京AW8**(学)为教练车,五环培训学校主张该车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具体计算公式为:60元/小时×8小时×149天修理天数。余志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文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北分处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桂荣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车辆修理时间证明、课时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盛天平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属于五环培训学校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其中车辆修理费有发票及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本院综合受损情况、车辆修理时间、运营成本、运营能力等因素酌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五环培训学校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35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余志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桂荣无责任,故对于五环培训学校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文安以及安盛天平北分在交强险内按照比例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北分在三者险内赔偿,人保北分辩称营运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内容,但未能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仍有不足的,由余志辉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五环培训学校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五环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五环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六万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五环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已由原告五环培训学校全部预交),由被告余志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