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赵玉芝与朱丽香、朱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芝,朱丽香,朱跃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赵玉芝,女,汉族,1941年3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香,女,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朱跃良,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赵玉芝与被告朱丽香、朱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朱丽香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3年2月2日中止诉讼。在被告朱丽香于2015年7月10日取保候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利与被告朱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芝诉称:2011年7月25日朱丽香因买房向赵玉芝借款5万元,月息一分三,借期一年,朱跃良自愿为朱丽香担保,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朱丽香于2012年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一直未能还款。经多次催要朱跃良于2015年1月4日还款2万元,后未再偿还。现请求判令:一、朱丽香与朱跃良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由朱丽香、朱跃良承担。朱丽香辩称:朱丽香对赵玉芝所主张的借款经过和数额均无异议。但是朱丽香认为自己目前因刑事案件尚未结束,没有经济收入,在目前也没有归还借款的能力,可以在2015年年末归还借款。朱跃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朱丽香与朱跃良系父女关系。朱丽香因购房钱款不足向赵玉芝提出借款5万元,赵玉芝同意借款。赵玉芝于2011年7月25日向朱丽香出借现金5万元,朱丽香、朱跃良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玉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三。借款人:朱丽香;担保人:朱跃良”。2012年1月11日朱丽香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13年1月10日赵玉芝向朱丽香要求还款时,朱丽香承认借款属实,但表示没有还款能力。赵玉芝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朱跃良于2015年1月4日向赵玉芝还款2万元。另查明:朱丽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四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4年3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决定对朱丽香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赵玉芝与朱丽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现朱丽香拒不偿还赵玉芝借款,侵犯了赵玉芝的合法权益,故赵玉芝要求朱丽香归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朱跃良未与赵玉芝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赵玉芝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25日起6个月内即2013年1月25日之前要求朱跃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给付原告赵玉芝人民币3万元及借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计算,本金5万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本金3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跃良与被告朱丽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