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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志峰与杨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58号原告马志峰,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明明,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志峰与被告杨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峰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整,期限5天,被告截止2015年1月9日未向原告偿还债务。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期限3天,被告截止2015年1月10日未向原告偿还债务。由于被告多次不遵守承诺,特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所欠债务本金960000元整(大写:玖拾陆万元整);2、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明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马志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5日被告杨明明向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我现金8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金;2、2015年1月7日被告向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我现金1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金;3、被告的位于盛世花园小区11#-西3-6-0602购房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曾向我提供一套商品房作为抵押。被告杨明明未举证。被告杨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明明原来曾租赁原告马志峰的门面房,2015年1月5日被告杨明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9日止。2015年1月7日被告杨明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两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先行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明借原告马志峰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7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峰借款本金960000元;二、被告杨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峰借款本金96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13400元,保全费2588元,由被告杨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