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庄河市某镇某村某屯东山坡小顺沟的耕地里烧玉米茬子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本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4.843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2.3363公顷、非林地面积为0.6642公顷、荒山面积为1.8432公顷;涉及树种为柞树、刺槐、落叶松、赤杨、油松,造成林木损失价值合计为12007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庄河市某镇某村某屯东山坡小顺沟的耕地里烧玉米茬子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本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4.843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2.3363公顷、非林地面积为0.6642公顷、荒山面积为1.8432公顷;涉及树种为柞树、刺槐、落叶松、赤杨、油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灭火并于2015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此次火灾造成林木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79元,其中董某某57618元、刘某1800元、孟某某8250元、王某甲4400元、王某乙和王某丙11011元、毕某某4400元、宋某甲4400元、宋某乙4400元、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某村某组23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分别与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毕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及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某村某组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孟某某放弃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收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报告、火烧迹地位置图、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关于刘某某失火案林木损失情况的说明、刘某某失火案造成岫岩县境内林木损失情况的说明、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有林地过火面积达12.3363公顷,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参与灭火,且与大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瑜瑾附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