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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庄、孙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庄,孙翠兰,赵从金,朱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庄。被告孙翠兰。被告赵从金。被告朱宽军。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庄、孙翠兰、赵从金、朱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翠兰、赵从金、朱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赵庄向原告(韩圩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孙翠兰、赵从金、朱宽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200元,利息2586.98元,其余本息四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赵庄归还贷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以29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2586.98元);2、要求被告孙翠兰、赵从金、朱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庄辩称:对银行所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贷款是为朱宽卫做的,朱宽卫的孔雀卖不出去,所以没有钱还,赵庄回去向朱宽卫要钱来还银行贷款。另外,赵庄记得自己结过一回780元的利息,是政府发放的土地款,土地款是发放到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上,该利息直接被原告扣划了。被告孙翠兰、赵从金、朱宽军未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庄、孙翠兰、赵从金、朱宽军与原告签订《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赵庄、孙翠兰、赵从金、朱宽军4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3万元)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7月19日,被告赵庄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2%,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元,另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利息2586.98元,在原告收到的利息中,其中一笔扣划利息为790元,扣划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其余本息四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5日合并成立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庄、孙翠兰、赵从金、朱宽军签订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庄发放了借款,被告赵庄辩称:1、该笔贷款系其代他人所借,应由用款人去还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庄将贷款借给他人使用系自己对贷款的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故对于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赵庄辩称自己曾归还过一笔780元的利息,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账户查询明细表,其中一笔扣划利息为790元,扣划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因该笔扣划利息数额与被告赵庄所诉的归还过的利息相近,且该利息数额超过被告赵庄自己陈述的归还利息数额,因此,对于被告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但因此利息已经包含在原告所述的扣划利息范围内,因此,不再另行扣除。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但赵庄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担保人孙翠兰、赵从金、朱宽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庄归还贷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以29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2586.98元);二、被告孙翠兰、赵从金、朱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