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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蔡红与蔡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蔡雷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蔡红。委托代理人杨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雷。委托代理人王多,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纲,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红与被告蔡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6月10日、9月29日、2015年1月14日、4月22日、6月29日六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蔡雷原委托代理人李泰山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原告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雷委托代理人王多参加第三、四、五、六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于2002年11月正式开业,于2009年8月28日向工商机关核准注销了公司。2011年3月,蔡雷以股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蔡红以被告身份应诉。该案经过相城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蔡红应支付给蔡雷1087800元及其利息161678.20元,承担诉讼费19918元。2012年12月,蔡红向相城区人民法院履行完毕执行款1284490.20元。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蔡红提出在公司经营期间,蔡雷收取了三笔货款合计1568000元,没有上交到公司,这1568000元也是公司的财产,应一起参与分配。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未理涉。原告蔡红认为,蔡雷向三家业务单位收取了合计货款1568000元,没有上交到公司,而是个人截留。对被蔡雷个人截留的1568000元货款,是公司的财产,应该作为公司的收入,应与公司2008年5月的年检报告上载明的公司资产减去公司负债后所得的公司净资产2220000元为公司剩余资产加在一起,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现在,既然一审、二审法院未将这1568000元进行分配,所以,原告另行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擅自处分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货款1568000元中的51.5%,即8075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8000元(暂算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的计算方法明确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蔡红为支持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常熟市杨园养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一份、借款申请书二十份、账册四份,证明该养路队与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向养路队供货金额为106万,货款已经由该养路队以现金方式给了蔡雷。2、陈晓文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送货单复印件三十三份,证明2004年至2005年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供货,货款由蔡雷经手,总数为386785元。3、说明一份及送货单复印件十七份,证明在2005年期间由蔡雷经手的,收取了220205元货款。4、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各一份、收据存根一份,证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蔡雷收取的货款在这两份判决书中没有理涉,被告蔡红占有股份比例为51.5%。经质证,对于原告蔡红所举证据,被告蔡雷认为:对证据1,对蔡雷代表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从杨园养路队领取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应当以蔡雷签署的收条或借款申请书为准。对证据2,对于公司发生这笔业务无异议,蔡雷经手业务并不代表蔡雷擅自占用了公司应收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蔡雷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对证据3,对于公司当时发生这笔业务应当是有的,但具体数额被告无法确认,并且这部分款项即便结清,也是到公司账上的,对于蔡红的说明无法认可。对证据4,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据存根真实性,因为时间太长,被告本人也想不起来,他认为所占比例应该是49%。被告蔡雷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擅自处分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货款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由蔡雷签字的收款收条被告予以确认,但该部分收款并非擅自处分货款,收款后也上交到公司,因此不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而需要赔偿的问题。被告蔡雷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的纠纷,中级法院已经通过生效文书确认双方的纠纷以及纠纷已经解决。2、收款收据十六份,以证明被告就常熟市杨园养路队工地相应的将货款642200元交于公司。相对应于原告举证的被告非法占有公司货款的反证。3、收款收据七份,以证明陈XX工地收款之后,交给公司19万元。经质证,对被告蔡雷提供的证据,原告蔡红认为:对证据1,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要证明的内容不同意,只是针对一审、二审的内容作出的裁定,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其他纠纷。对证据2、3,真实性不确认,因为财务开具收据之后必须要入账,否则就是财务贪污了。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蔡雷与蔡红系兄弟二人。2002年,蔡雷出资980000元、蔡红出资1020000元,设立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于2002年11月正式开业,蔡红为法定代表人,蔡雷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自2006年起,蔡雷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在未经蔡雷同意的情况下,蔡红于2009年8月2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核准注销手续。蔡雷发现该情况后,即与蔡红协商,双方就公司剩余财产结算未达成一致,蔡雷遂向本院提起(2011)相民初字第049X号民事诉讼。该案件中,本院经审理认为,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被蔡红一人采用伪造蔡雷的签名形式而至工商部门注销,蔡雷虽对公司注销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未经其与蔡红清算,且公司财产已被蔡红一人私自处理,要求按股权比例分配公司注销时剩余资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蔡红未能提供其处理公司财产的相关材料,且蔡雷对蔡红处理公司财产的数额有异议,但因蔡红在同意提供在共处的账册后的第二天又称在其处的账册早已被其女儿烧毁,无法提供,致无法对双方开设的公司财产进行审计,致本院对公司在注销时公司的剩余资产无法查明,而2006年起公司由蔡红一人经营管理,蔡红持有自2006年起的公司账册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蔡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蔡雷主张以双方确认的公司最后一次向工商部门提供的2008年5月的年检报告上载明的公司资产减去公司负债后所得的公司净资产2220000元为公司剩余资产,其按占股49%的比例,要求蔡红支付人民币1087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0049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红给付蔡雷人民币10878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1678.20元。蔡红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红不服(2012)苏中民终字第13XX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苏中民监字第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蔡红的再审申请。后蔡红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蔡红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2003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苏州市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销售给常熟市杨园养路队、陈XX工地、潘阳工业园纬四路工程三个项目上交到苏州市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进行审计。2015年5月29日,苏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苏立会专字(2015)10XX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在财务账中未反映有对常熟市杨园养路队、陈XX工地、潘阳工业园纬四路工程三个项目的销售和收款。根据对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06年1月送货单原件逐笔统计汇总,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对常熟市杨园养路队、陈XX工地、潘阳工业园炜四路工程三个项目送货情况如下:1、常熟市杨园养路队。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中未发现收货单位名称有常熟市杨园养路队,与此名称相近的由杨园、杨园工地、杨园桃介乔村、杨园工地陆XX老板、杨园建筑公司、杨园姚老板、杨园大桥西堍施老板、杨园光华一期、杨园光华二期等,其中送货金额较大的由杨园,金额为307510元、杨园工地,金额为210105元、杨园光华一期,金额为217044元、杨园光华二期,金额为186185元。2、陈XX工地。根据统计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06年1月共有62份送货单原件反映共向陈XX工地送货386840元。3、潘阳工业园纬四路工程。根据统计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06年1月共有30份送货单原件反映共向潘阳工业园纬四路工程送货214805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蔡雷确认,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就常熟市杨园养路队、陈XX工地、潘阳工业园炜四路工程三个项目的水泥制管业务,系由被告蔡雷负责联系,也应当由被告蔡雷负责收款。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未就收取的货款在账外进行过财物分配。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权力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雷在庭审中对原告蔡红举证的有关其收款的证据未提出实质的异议,仅认为即便收款也已经入账,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佐证了部分货款确由其收取的事实。现经审计,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对常熟市杨园养路队、陈XX工地、潘阳工业园炜四路工程发生货款共计1522489元,且在财务账中均未发现有对以上三项目的销售和收款。被告蔡雷举证的收款收据,与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相冲突,不能证明其货款已经入账。上述货款并未记入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财务账册,双方也未就收取的货款在账外进行过财物分配,更未在公司注销后作为剩余资产进行分配。本案中,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由蔡红、蔡雷共同出资设立,且已经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剩余资产,经过本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已经分配完毕。因此,被告蔡雷就上述货款1522489元,在账外收款而未上交公司也未分配给原告蔡红,侵害了作为股东的原告蔡红的合法权益,理应由被告蔡雷根据原告蔡红在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占有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本院审核认为,(2012)苏中民终字第13X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蔡雷占49%股份,蔡红占51%股份。对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蔡红虽举证收据存根一份,以证明其实际的股份比例为51.5%,但该收据存根不能证明被告蔡雷无其余出资行为,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蔡红在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比例仍为51%。被告蔡雷应当依据该股份比例,将1522489元的51%即776469.39元,赔偿给原告。此外,上述货款系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收取,理应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分配。苏州达布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8月28日注销,而被告蔡雷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分配与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雷赔偿其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红经济损失776469.39元,同时,被告蔡雷还应支付以776469.39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0元,审计费30000元,合计诉讼费用43940元,由被告蔡雷负担42160元,原告蔡红负担17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