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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贺兰县。曾因故意伤害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13日被释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结后,发现新的证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以该案原判量刑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宁AU71**号车在文萃街工商学院内与颜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8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拘役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宁AU71**号车,在银川市西夏区文萃街工商学院内与颜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8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再查明,王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羁押于银川市贺兰县拘留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13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及经过。4.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被告人抽血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酒后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1.38毫克/100毫升的事实。9.证人吴某、马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二人与被告人王某饮酒的事实。10.被害人颜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王某被工商学院的保安拦住,由保安报警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工商学院保安拦住的事实。12.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13日被释放。1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王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羁押于银川市贺兰县拘留所)。1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6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7个月7天予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拘役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鼎丽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