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月宝与肖述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刘月宝。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述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号。代表人吴美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月宝与被告肖述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宝的委托代理人胡妮、被告肖述桂、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宝诉称,2014年9月12日11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天门市多祥镇张刘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通村公路交叉十字路口地段,遇被告肖述桂持C1证驾驶的鄂M×××××号普通货车沿小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刘月宝和被告肖述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9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4722.58元、后期取内固定费91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3070.85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22952.58元,二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10118.2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月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肖述桂的户籍证明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的鄂M×××××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7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刘月宝和被告肖述桂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仙桃市中医医院处方笺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在仙桃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56981.45元的事实。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刘月宝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为9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八、天门工业园(多祥镇)郭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月宝系农村居民,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被告肖述桂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其现已支付原告21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肖述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辩称,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不应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八,被告肖述桂、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依该证据所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为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无异议,被告肖述桂认为其已给原告请过护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以及误工、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肖述桂是否为原告请护工,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肖述桂认为数额过高,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为治伤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11时许,原告刘月宝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本市多祥镇张刘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交叉十字路口地段,遇被告肖述桂持C1证驾驶鄂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小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月宝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胸腔积液、肺炎,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后原告自行到仙桃市中医医院接受继续治疗。原告刘月宝为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56981.45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肖述桂支付19500元。2014年9月2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刘月宝与被告肖述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7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月宝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为91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鄂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述桂。2014年4月8日,被告肖述桂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肖述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紫金财保汉江公司自愿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月宝、被告肖述桂无异议。原告刘月宝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自定残日起,已年满61周岁。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084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226.20元(10849元/年×19年×20%)、误工费为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肖述桂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月宝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被告肖述桂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月宝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肖述桂和原告刘月宝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应由被告肖述桂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肖述桂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肖述桂辩称其垫付给原告的2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自认的19500元予以采纳;其请求将垫付款在本院中一并予以处理的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已为原告请过护工,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自愿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月宝和被告肖述桂均无异议,且其确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包单位,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原告超出计算误工费的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损失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取内固定费)660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1226.20元、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4722.5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7901.0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381.4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19.6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7381.45元,由被告肖述桂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8690.73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肖述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述桂于诉讼前已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19500元,属于代替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应从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肖述桂。即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月宝79710.33元(10000元+60519.60元+28690.73元-19500元),并返还被告肖述桂垫付款1950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月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9710.3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肖述桂垫付款19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月宝负担146元(已交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此款原告刘月宝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刘月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