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峰,男,汉族,系洛川县凤栖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忠,男,汉族,系原告庞某某丈夫。被告冯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卫校门口。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冯某某驾驶陕JPXX**号小轿车由洛川县交口河镇向交口河延炼一区行驶。于当日18时许,行至交口河红绿灯交叉公路处与公路东侧行人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送延炼职工医院治疗,后转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洛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庞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冯某某无视交通法规上路行驶,造成庞某某损害后果,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系陕JP05**号车的保险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强制保险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依法维护原告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362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0元;误工(单位扣发的工资与奖金)25111元;交通费229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十级(城市居民)45716元。共计83583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庞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延炼职工医院及红会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庞某某踝骨关节骨折及左下肢骨折。3、住院医疗费收据36份,证明庞某某在看病住院期间花费共计7362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庞某某为非农业人口,十级伤残按照城市居民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000元。6、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工资扣除总金额为6719元;扣除奖金总金额为12692元;对标奖扣除金额为322元;2014年收入影响2015年住房公积金金额为4080元及延安炼油厂供排水车间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庞某某因车祸受伤,于2014年6月--2015年3月期间扣除工资总额25111元。7、交通费票据7份,证明交通费共计2294元。8、其他费用赔偿清单一份,证明生活补助费、共计14天,每天30元,共计420元;营养补助费、共计14天,每天补助费20元,共计280元;护理费,共计14天,每天100元,共计14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答辩称,2014年5月15日下午6时,他上班时在红绿灯处,遇到了红灯他车停了,到了绿灯的时他开正常行驶,结果原告庞某某闯了红灯,车就撞上了庞某某。他的车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冯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延炼职工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庞某某左踝骨骨折。2、延炼职工医院票据,证明他支出原告医疗费556.7元。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陕JPXX**号车购买保险。4、保险清单一份,证据陕JPX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的具体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2013年9月10日到2014年9月9日陕JPXX**号在他公司投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所以对原告的诉求,他们的意见1、陕JPXX**号车在他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在赔偿中需要提供相关材料;2、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目赔偿;3、交强险不足,商业险按照双方责任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认为奖金扣除时间和工资扣除时间不一致,对证据7认为原告到西安看病没有通知他,原告没有必要到西安治疗,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因他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延炼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红会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和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红会医院看病经过8个月,是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延炼职工医院收费票据中四张没有章子的票据,不认可,且不是当天看病的应该有诊断证明;对洛川县一卡通扣费凭证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红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2015年1月15日至2月2日在延炼住院结算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8个月后病历记载因跌伤入院;对外购药品,红会用药单中可以看出所用药应该治疗慢性病,与本起事故没有关系,关联性有异议;对西京医院票据认为应该是发票,不应该是医保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新城医院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延炼住院病历中看出为自行跌伤,而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单方委托有异议,且鉴定中无踝关节的检验方法对踝关节的活动受限情况未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是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对奖金扣除明细不认可,奖金属于预期利益;对工资只应包括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扣除工资时间过长,工资表中扣除原因为病假,和本起事故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告自行找医院发生的交通费不认可,没有和医院的病历及诊断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属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庞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延安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红会医院及延炼职工医院住院病历中所述其8月前不慎跌伤后给予的诊断治疗均证明是原告对肇事后所受之伤进行的检查治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洛川县医院一卡通扣费凭证、2015年1月10日延安职工医院内科门诊票据两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庞某某系治疗交通肇事所受之伤,故对以上不予证据认定;对西安新城康宝诊所的治疗费用及外购药品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其确属原告实际支出,应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费用数原告实际支出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原告因肇事后受伤无法正常上班的误工损失,但该损失包括预期奖金损失,且提供的工资表明细及延安炼油厂排水车间证明、奖金扣除明细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确属实际支出,应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确属原告自行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冯某某驾驶陕JP05**号小型轿车由洛川县交口河镇三队向交口河镇一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许,行至交口河“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公路东侧步行的原告庞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随即原、被告一起到洛川县交口河镇延安职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庞某某左胫骨远端骨折,医院对其进行患肢石膏外固定,并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并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庞某某支付医疗费136元,被告冯某某支付医疗费556.7元。2014年5月20日至6月22日原告庞某某四次到西安新城宝康诊所对其撞伤导致左踝骨关节骨折进行复位、治疗,花费治疗费800元,并外购药品224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庞某某又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足踝外科进行检查治疗,患者主诉左踝车祸伤痛2月,经诊断其为左距骨软骨挫伤、创伤性关节炎,建议行左下肢功能锻炼,限制活动,中药外洗,必要时左踝关节注射玻璃酸钠,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花费治疗费1833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庞某某再次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康复医学科门诊、中医骨科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22.6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庞某某返回交口河延炼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其8个月前不慎跌伤至左膝部踝部肿痛,给其石膏外固定,后因疼痛等原因,先后去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等检查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关节炎,给中药外洗口服药等对症治疗,效果一般,为方便期间回延炼职工医院外科住院治疗,门诊收住院。后经延安职工医院外科诊断原告庞某某为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创伤后关节炎。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35.64元。原告庞某某进行治疗四次租车到西安及洛川至西安公交车费用共计2294元。另查明,原告庞某某所受之伤经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由该鉴定中心收取原告庞某某鉴定费用800元及出检费200元。被告冯某某所驾驶的陕JP05**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庞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陕JPXX**肇事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庞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庞某某在西安新城康宝诊所的治疗费800元及外购药费用224元、交通费2294元确属原告因治疗的实际支出,可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人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补助费因由住院病历医嘱显示需增加营养,故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某某医疗费及外购药品酌情51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734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以上共计7172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二、鉴定费800元、出检费2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三、依法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莉审 判 员 孙银萍人民陪审员 贾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