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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志兴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25号罪犯高志兴,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7月5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志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高志兴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志兴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罪犯高志兴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高志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高志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