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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曾小娇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娇。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代表人赵夕芳,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硕,系该三公司的法律顾问。上诉人曾小娇与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小娇于2013年5月23日入职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并已签订劳动合同,曾小娇与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曾小娇的离职时间,原审以其向曾小娇发出解雇通知书的日期,即2014年12月2日认定为曾小娇的离职时间,判决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应向曾小娇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的工资4,054元,于法不悖,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曾小娇的入职时间计算,曾小娇2014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小娇已休该年休假或已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曾小娇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主张曾小娇自2014年11月4日起未按《待岗通知书》要求到指定地点待岗,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依据《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与曾小娇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淡旺季人员配置原因可调整劳动者的工作,用人单位因生产任务不足可安排劳动者下岗待工,但本案中,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曾小娇作出待岗通知的原因系因生产经营淡旺季人员配置原因或完成生产任务所需,也未能证明曾小娇在2014年12月2日前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故原审认定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曾小娇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应向曾小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5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曾小娇作为劳动者未能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曾小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及其具有符合发放年终奖的依据,故其主张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审认定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曾小娇与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曾小娇负担5元,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