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于1993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华龙广场“万盛肥牛”餐厅门口,向吸毒人员冶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1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6小包、毒资10元,从其所骑红色摩托车车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从吸毒人员冶某某身上查���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总净重为4.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材料;证人冶某某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兰)公(刑)鉴(理)字(2015)A040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毒资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