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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民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民,男,1976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民犯非法持有枪��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民在雷州市纪家镇以人民币200元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鸟,平时将该枪藏于自己卧室的床底下。2015年4月12日,公安干警根据群众的举报,在被告人黄民家卧室的床底下搜出该枪。经鉴定,该枪属于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枪支照片及被告人黄民的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2015)79号《枪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民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的材料;被告人黄民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证人黄某、何某珠的证言;被告人黄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民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