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活民与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黄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活民,黄泽华,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活民,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蓝丽丝,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华,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泽华。原告周活民诉被告黄泽华、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天地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丽丝、被告黄泽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纵横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泽华是纵横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告黄泽华以其个人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其名下账户(账户名为黄泽华,汇入账号如下:工商银行广州中信支行:36×××19),并口头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泽华仍置之不理,拒绝偿还债务。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黄泽华违反借款用途,将案涉借款交由纵横天地公司使用。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泽华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拒绝偿还欠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纵横天地公司无权使用案涉借款,其作为实际用资人应依法返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黄泽华辩称:一、原告仅提交转帐记录,不能确认存在借款事实;二、向原告借款的是纵横天地公司,被告黄泽华没有还款义务;三、被告黄泽华在纵横天地公司属于代持股份,被告黄泽华只是将其个人帐户借给纵横天地公司使用。根据纵横天地公司的流水帐反映,原告与纵横天地公司存在很多往来款项,且纵横天地公司转给原告的款项比原告转给纵横天地公司的款项还要多,所以原告不能仅凭转帐记录就说明被告黄泽华向其借款。借据上明确写明借款人是纵横天地公司,并非被告黄泽华,被告黄泽华只是提供其个人帐户给纵横天地公司收款使用,所以被告黄泽华没有还款义务。纵横天地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据》记载:兹有我司因业务需要,向周活民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31日,汇入以下账户:开户名黄泽华,帐号36×××19,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中信支行。借款人: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黄泽华(签名),2014年6月30日。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显示:账号为62×××50、户名为周活民于2014年6月30日向账号为36×××19、收款人户名为黄泽华汇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原告提交《借据》的内容写明是“公司”向原告借款,在《借据》的落款处也写明借款人为纵横天地公司,并加盖了纵横天地公司的公章;被告黄泽华的签名前面写有“法定代表人”字样,因此,从内容和形式上均显示,是纵横天地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据》的内容还写明借款通过被告黄泽华帐号汇入,因此,被告黄泽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黄泽华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接纳。原告要求被告黄泽华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款给纵横天地公司,纵横天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纵横天地公司借贷关系成立,纵横天地公司不到庭应诉,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纵横天地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活民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4元,均由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