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钟美梅与韦相善、韦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梅,韦相善,韦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钟美梅,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殷坤仪、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相善,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被告:韦春梅,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原告钟美梅诉被告韦相善、韦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梅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相善、韦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美梅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韦相善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韦相善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自愿每月支付利息2.5%。借据出具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韦相善出借了250000元。及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韦相善还款未果。同时,被告韦春梅为被告韦相善的合法妻子,该笔债务纠纷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相善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7778元);2.被告韦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及收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韦相善、韦春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美梅与被告韦相善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韦相善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按每月2.5%支付利息。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韦相善汇款250000元后,被告韦相善在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上签名确认上述收款事实。借款后,被告韦相善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曾清偿,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韦相善、韦春梅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原告钟美梅出具被告韦相善签名确认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钟美梅与被告韦相善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韦相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钟美梅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韦相善向原告钟美梅借款250000元。被告韦相善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据约定的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低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韦相善、韦春梅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韦相善、韦春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钟美梅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钟美梅与被告韦相善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钟美梅要求被告韦春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相善、韦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相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美梅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韦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共6937元(原告钟美梅已预交),由被告韦相善、韦春梅负担(被告韦相善、韦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钟美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雅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