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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凯瑞餐饮集团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桃园镇黄庄村184号。2015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桃林雅景苑6-101号“桃如”副食品超市里,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顾某放在货架上的钱包内现金4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赃款300元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追缴部分赃款等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顾立山损失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