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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国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国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国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期间,双方来往甚少。双方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变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无法进展。原告自2014年3月3日又因家庭矛盾发生吵咯,原告带着不满周岁的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及孩子的个人物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隆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孩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3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及孩子物品:原告羽绒服一件、孩子的被子、衣服、猫头鞋三双、“小老虎”一对,上述物品在被告处,被告当庭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2014)隆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近三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亦未有所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年应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跟母,由其自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及孩子物品,被告当庭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国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跟母,由其自择。三、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国某及孩子个人物品:原告羽绒服一件、孩子的被子、衣服、猫头鞋三双、“小老虎”一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玲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