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雪芹与蔡纪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雪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金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纪英。上诉人蔡雪芹、梁金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执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举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举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原告提交的临城县黑城乡西双井村证明,仅说明原告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分得个人10成土地承包权,但未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哪些地,也没有证明原告主张土地的四至、长度、宽度及亩数等详细情况。原告提交的临城县黑城乡西双井村土地记录存根,记载为:“等地3”、“等地4”,没有述明各自承包土地的详情,难以证实原告诉称的15亩土地以及第三人述称的14.13亩土地,亦无法证明原告承包土地8亩及菜园地0.072亩的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实际争执的是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第三人主张的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款和土地租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雪芹、第三人梁金双的起诉。上诉人蔡雪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理由为,一、上诉人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得家庭承包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书面承包合同,但这是因为全村都没有土地承包证书及书面合同,该村给上诉人出具了承包证明。上诉人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得家庭承包土地。二、被上诉人不享有上诉人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应当给付上诉人应分得土地。三、一审裁定认为本案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前置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梁金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理由为,二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农村土地承包期满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出该村,已非该村经济组织成员,其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时已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资质,无权支取该户的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款和土地租金,上诉人在农村土地第二次承包时已将户口迁入该村,成为该村经济组织成员,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理所当然由其份额,该户原户主陈等第已故,该户主应由上诉人承继,蔡雪芹支取的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款和土地租金应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蔡纪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蔡雪芹请求被上诉人蔡纪英归还土地;原审第三人梁金双请求上诉人蔡雪芹返还粮补、租金等。经查,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土地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请求应以确定该土地权属为前提。本案当事人应先行向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对争议土地申请确权后,再行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蔡雪芹、梁金双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武洁代理审判员武聪代理审判员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尚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