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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个体业者,户籍登记住址绥化市,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H73×××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黄河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8.1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对损坏的护栏进行了赔偿,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赔偿凭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其已对损坏的交通设施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