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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欧敬玲与付青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敬玲,付青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欧敬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付青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欧敬玲诉被告付青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宝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青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敬玲诉称,2014年5月份到1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锯工工作,工资款总计为15973.5元,被告支付了13800元,尚欠工资款2173.5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17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青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到12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石材厂从事锯工工作,工资款总计为15973.5元,被告支付了13800元,尚欠工资款217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欧敬玲15973.5-13800=2173.5元,付青源”。因追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173.5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73.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17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青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欧敬玲工资款2173.5元。如果被告付青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青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宝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