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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纪某甲与被申请人纪某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纪某甲,纪某乙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纪某甲,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野,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纪某乙,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人纪某甲与被申请人纪某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纪某甲、被申请人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纪某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兄妹关系,二人与被监护人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17日,康宁街道办事处新制社区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和纪和平为王某某的共同监护人。因目前被监护人王某某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对被监护人的生活起居、疾病治疗、赡养费的保管、支配等事项置之不理。现被监护人的一切事务由申请人和另一位监护人纪和平悉心照料。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不能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不能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也无法管理被监护人儿女交纳的赡养费。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纪某乙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纪某甲和纪和平为母亲王某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纪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母亲的监护人其实是2011年8月22日母亲能表达时亲口指定的,(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94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王某某表示自己的赡养费由纪某乙保管。被申请人担任监护人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我母亲能活一天,我就要管一天。二、2011年8月30日,母亲作为原告起诉纪某甲将房产证,遗嘱工资本、身份证全部拿走,(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948号判决书已生效4年,不但证件未予返还,母亲工资本上钱至今占为己有。三、纪某甲不但趁母亲住院离家时机,拿走了各种证件,而且在2011年6月1日我母亲得病至9月1日护理母亲三个月期间,纪某甲一天也没来,六名子女共同的责任她一天也没尽。六名子女当中纪某甲对我母亲是最不孝的人,她没有任何权利及理由评论他人如何。综上,申请人纪某甲自己报名担任母亲监护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担任母亲监护人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母亲意愿,明正言顺,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王某某生于1924年11月5日,其丈夫纪化民已死亡。二人共生育两子四女,分别为长子纪某乙、次子纪某丙、长女纪某甲、次女纪某丁、三女纪某戊、四女纪某己。王某某自2010年9月14日以后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1月17日,康宁街道办事处新制社区委员会作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纪某丙、纪某乙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现纪和平与其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因申请人等人的阻挠,自2014年初开始纪某乙未与其母亲王某某相见,但王某某所居住房屋的水、电等费用由纪某乙交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笔录、康宁街道办事处新制社区委员会作出“监护人指定书”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纪某乙与纪某丙一起于2014年11月17日被康宁街道办事处新制社区委员会指定为王某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纪某乙自2014年未能与其母亲王某某相见的原因系因申请人纪某甲等人的阻挠,并非其本人主观原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而申请人纪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适合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纪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纪某甲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