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新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新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菊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平,男,汉族。上诉人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莲雅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新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依莲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莲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菊花、被上诉人刘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以西安君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依莲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门头安装施工合同》,西安君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约定工程造价32000元。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增加琉璃瓦厂字总价16800元;金谟西路楼顶字总价7875元,工完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双方协商增加的项目。2012年6月20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对原告完成68911元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被告分六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79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将名称陕西依莲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8911元工程款。虽然《门头安装施工合同》中乙方写的是西安君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加盖印章,签订合同乙方负责人是原告,被告无证据证明不是原告实际施工,而且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个人,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个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工程负责人确认的造价清单明确了原告施工项目的价款,应视为是被告对原告工程结算的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完成施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68911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57900元,下欠11011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平工程款110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刘新平负担35元,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依莲雅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合同是上诉人与西安君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合法。本案工程未验收决算,不能证明欠工程款11011元,况且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011元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无依据,上诉人多次将工程款打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与事实不符。已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但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计算的工程款有误,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一审已提交并作出了认定,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作重复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适格。2、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适格。本案合同显示乙方为西安君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签订合同时该公司也未提交营业执照等资料,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的收取均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案合同也不属于主体有特殊要求的合同,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上诉人事实上已认可被上诉人为合同的相对方,因而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未结算,不能证明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011元。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王岩勇2012年6月20日,在工程造价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该清单中涉及的合同以外增加的项目造价也均有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王岩勇的签名,因而该清单可视为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对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011元并无不妥。关于合同约定的5%的维修金,合同虽约定了维修金,但被上诉人主张6个月的质保期届满后,维修金应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也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综上,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应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1011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任平印审判员 杨光德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蕊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