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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保文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相识,2008年12月17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戊。婚后被告频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在酗酒后暴力程度更甚,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是如此,由于被告的暴力伤害导致孩子早产。被告还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原告与任何婚外男性电话联系均会遭致被告无休止的盘问和辱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二、婚生女张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报警记录、照片、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婚后被告对原告频繁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有重大过错。被告对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报警内容仅是原告单方陈述,该报警单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对照片有异议,其来源不明。检查单未加盖医院印章,亦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证据四、借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的借款来源主要是原告出车祸后所得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条系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而非以借条记载金额为准;该借条形成原因是被告酒后为了平息家庭矛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虽然是13万元,但实际上仅仅支付了2-3万元,已经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借条上记载着今借到老婆(刘某甲)……,从表述看属于夫妻间的嬉闹形成,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是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不能证实借条款项和判决书中判决的金额具有关联性,且判决书的判项中包含了被告及孩子应得份额,这些份额由原告收取并且掌控的,并未向被告及孩子交付。通过该判决能够���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十几万元。证据五、付款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将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24587.5元打入原告个人邮政储蓄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付款的对象是刘某甲、张某甲、张某戊,从而说明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有被告相应份额。证据六、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取款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万元,9月27日至10月20日将下剩款项全部借给被告,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款单,证实其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9月16日打入被告农业银行的5万元无法显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取款11万元,无法证实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时原告��款用途也无法证实是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款项交付与借条形成时间不匹配。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也无酗酒恶习。原告陈述的被告家暴导致孩子早产也不是事实,婚生女张某戊也不是早产儿,现在孩子尚小,应该给其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尚珍惜夫妻感情,仍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某甲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记录一组、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多名男性多次在不同宾馆开房,原告是婚姻过错方,应当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光盘记录了原告和婚外异性在宾馆开房的整个过程,且开房费用是原告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调取的开房记录不知从何而来,无印章证实,且宾馆开房记录涉及个人隐私,如果酒店泄露客户隐私,将受到相应处罚。原告在酒店住宿仅仅是因为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不得不入住酒店,但据此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或与他人同居。证据三、进货凭证一组,证明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原告仅向被告交付2-3万元,该2-3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的酒水进货支出。被告为购进销售酒水,向朋友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弟弟张某丙向银行贷款也是被告实际使用的,以上进货单反映的进货开支大概在30-4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单据上未说明被告是给何人送货,与原告向被告出借13万元的时间也不一致。被告弟弟张某丙贷款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张某丙向银行偿还贷款,其贷款不能证明被告将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将库房全部存货大概17万元转移。证据四、回单一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姐姐张某丁向农行贷款5万元,该5万元实际由被告使用并向银行还款,张某丁属于搭桥借款,原、被告双方存在5万元的债务。借条证明被告向冯某借款6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举证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中贷款人是张某丁,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出具的借条是为应付诉讼而制作的,被告出具借条期间,原、被告尚在共同生活,被告直到今天才出示该证据纯属伪造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五、存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偿还3万元借款,该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证据���予认可,无法看清载明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7月3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戊。近年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档案、户口本、报警记录、照片、检查报告单、借条、判决书、付款凭证、进账单、明细清单、结婚证、记录、光盘、进货凭证、回单、借条、存款凭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被告婚生女年龄尚小,应倍受父母呵护,原、被告应各自���正缺点,重视家庭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