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银川金宝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素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90号原告银川金宝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吴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北京大成(北京)律师事务所。被告何素荣,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依法审理原告银川金宝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素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金宝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金宝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金宝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盟 来源:百度“”